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646號
TYDM,101,桃簡,646,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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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景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65-291 號 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06 之3 號空地旁,徒 手竊取王志勇所有之鐵板4 塊,得手後,將之載往桃園縣龜 山鄉○○路827-1 號群浤金屬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楊宜 蓁,得款新臺幣(以下同)400 元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 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王志 勇所有之鷹架鐵管6 根得手,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載至 前述群浤金屬有限公司欲出售換取現金花用時,適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在群浤金屬有限公司執行 查贓勤務,上前盤查黃景盛時,黃景盛則在王志勇尚不知遭 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2 件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述2 件竊盜犯行,並在群浤金屬 有限公司起出100 年10月17日竊得之鐵板4 塊,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景盛自首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景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據影本1紙。 ㈤群浤金屬有限公司收購物品或廢棄物記錄表影本1 紙。 ㈥行竊地點及竊得鐵板、鷹架鐵管照片共14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98年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2 罪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甫於99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涉本案2 件竊盜犯行,於100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30分 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在群浤金屬 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盤查正欲出售贓物之被告時,被告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欲出售之鷹架鐵管6 根乃竊取所得之贓物 ,並進而在警員詢問尚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時,一併供承其於 100 年10月17日之竊盜犯行,而斯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勇尚 不知其物品遭竊之事實,此觀被告、證人王志勇警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3-4 、10-12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 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 有漠視法紀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王志勇表 示鐵板4 塊、鷹架鐵管6 根合計約7,500 元),暨犯後自首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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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