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445號
TYDM,101,桃簡,44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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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61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柳政良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錢財,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 金錢數額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趙梓隆、游淑芬之損失,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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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