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李婉真」、「孫偉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宛真 」、「孫瑋宏」;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時間 部分補充「民國98年8 月7 日至99年10月1 日前某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關於「金卡」之記載更正為「金融 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葉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 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 助正犯詐取孫瑋宏等3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3 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 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