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隆原名賴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隆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賴逸隆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崇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任籠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24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後所犯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 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 尚處於緩起訴期間(即自99年12月8 日至101 年12月7 日止 ),竟不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 意竊取被害人林崇烈所經營茶花林花園去內之孤挺花球莖,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食髓知味竊取次 數達三次及所竊孤挺花數量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且所竊孤挺花部分自行返還、部分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 ,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