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接受抽血 檢測之報告時間為「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測得其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值為1.82MG/L。」、關於證據部份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附現場照片8 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文男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 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64.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82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 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 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 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BAC)百分之0.3648 ,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1.8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因受傷,部位腹部內傷,頭部外傷送醫治療而未 檢測,另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現場照片 8張 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 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徐文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質之犯罪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