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修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旻修、范振達與范瀚陽(范振達與范瀚陽所涉共犯恐嚇取 財罪部分,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 前某不詳時間,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 車牌號碼W6-15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至桃 園縣觀音鄉○○路126 巷內,由范振達持鑰匙及T 型六角板 手,下手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車牌號碼1603-TR 號自用 小客車,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范振達即將 該車駛離(余旻修等3 人所涉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案審 理),並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 前路旁,嗣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 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 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至黃安祥(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法院判刑)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 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所得款項由范振達統籌將贖款 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及其與范瀚陽、余旻修之飲食、檳榔、飲 料等費用。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范瀚陽、范振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 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振達、范瀚 陽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同案被告范瀚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 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 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旻修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 開時、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1603-TR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早上還要上班 ,伊不知道范振達偷車後做了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2、59 頁背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 、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1603-TR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61頁背面、第59頁、第26 9 、270 、273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背面),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31頁、第47頁背面、第225 頁、第256 頁、第30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 頁)及證人任清賢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恐嚇取財案件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扣案之鑰匙及T 型六角板手可考(見偵卷第160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范振達、 范瀚陽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仍應予究明,第查:(一)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5 日上 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 不匯款5 萬元給他們,將把車子燒掉等語,嗣伊匯款至歹 徒指定之郵局帳戶後,歹徒就打電話告知車子在新屋鄉臺 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前等情(見偵卷第104 頁),核與 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向綽號「文文」之女子購得,伊提供上開帳 戶給被害人匯款,並叫伊弟弟范瀚陽去領款4 萬元等情( 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及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 稱:本次恐嚇電話是伊哥哥范振達打的等情(見偵卷第47 頁背面)。范瀚陽並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伊去領款等情 (見偵卷第257 頁),均相符合,堪以採認。且有郵局帳 號000-0000 0000000001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足證(見 偵卷第106 、126 頁)。是同案被告范振達將本件竊得之 車輛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 段123 號前 路旁,並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 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 贖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 別匯款1 萬元、3 萬元至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卷第207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竊 取車輛後而行駛一段路,再隨意找地方棄置,丟棄後范振 達會將棄置地點紀錄並搭伊與范瀚陽持續尾隨於後的車離 開現場,後續將撥打恐嚇電話勒贖被害人,伊知道范振達 、范瀚陽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58頁背
面、第59頁、第26 7、270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背 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一起 去偷約7 次車,通常偷車後,范振達就會隨便停,伊與范 瀚陽會跟著范振達走,再將范振達載回去,本次偷被害人 蔡福晉車子也是如此;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 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跟范瀚陽比較好,伊有問 偷車要幹嘛,范瀚陽就說類似要錢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有過數 次一同偷車之經驗,且包含本件,每次偷車之過程均大致 相同即被告與范瀚陽把風,推由范振達下手,范振達得手 後將車駛離並丟棄,再由被告及范瀚陽將范振達載離,而 被告就偷車之目的亦經詢問過同案被告范瀚陽,是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實知之甚 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范振達、范瀚陽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余旻修並 不知情,然果如渠等所證述,被告與渠等一同偷車數次, 每次手法大致相同,卻全然不知目的為何,亦無利得,實 與常情相違,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佐以被告余旻修確有曾幫忙測試恐嚇取財所用之取款帳戶 並幫忙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亦確有曾提供其所有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 向他案被害人勒取贖車之款項用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外號叫阿弟仔,伊有 幫忙領過一次錢,也有去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也 有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給范振達、范瀚陽使用(見偵卷 第58、206 、207 、270 、272 頁,本院卷第36、60頁背 面),並有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本大隊 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8 月25日15時14分38秒 ,你使用A :0000000000發話於B :0000000000,通話內 容,A :你看一下有沒有進帳。B :好。通話內容意思為 何?)我叫B :0000000000持用人余旻修前往查看被害人 是否匯款。」、「(問:經本大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你在98年8 月25日15時32分13秒,你使用A :00000000 00發話於B :0000000000,通話內容,B :再等3 分鐘我 進去領。A :領什麼啦,電話講那種屁話。通話內容意思 為何?)我叫余旻修去看有沒有錢進來。」、「(問:經 本大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8 月25日16時56 分50秒,你使用A :0000000000發話於B :0000000000, 通話內容,A :你叫阿弟仔去試一下。B :你說再領一次 看看喔。A :電話裡不要講那些啦,試一下,1 塊啦,1
塊你知道吧,叫阿弟仔看完打電話給我一下。通話內容意 思為何?)看錢有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 偵訊時證稱:余旻修有參與跟伊與范振達一起出去並在車 上把風,另外余旻修也幫忙提過一次款,也有提供他自己 存摺給伊與范振達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背面),及 證人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一陣子擄車勒贖的錢 會叫余旻修去領,領完後錢就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62 頁),及上開警詢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證(見偵 卷第121 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竊取被害人蔡福晉之車 輛後,會打恐嚇電話予蔡福晉要求贖車款項,實知之甚詳 ,證人范瀚陽尚且要被告不要在電話中詳述,被告對於同 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要屬可認。至被告雖亦辯稱不知伊提供伊所有 華南銀行上開帳戶,被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用以恐嚇 取財云云,然此與證人范瀚陽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亦與被 告之前之供述相矛盾,是迴避之詞,不可採認。(三)此外,參以被告與范振達、范瀚陽平日出去之花費均由范 振達提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就犯罪所得確 有共財之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平時我和他們一起出門,他們都會請我檳榔、飲料及 吃飯等情(見偵卷第59、270 頁,本院卷第61頁),洵可 認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而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卸 責,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學生、家境小康,以上見警詢筆 錄人別欄註記)、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