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顏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顏殿龍於民國84年5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起各
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9月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213元及
違約金暨手續費9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
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
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
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
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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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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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顏殿龍 │自民國 093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八│
│ │49480 │ │09月 0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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