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3號
TYDM,101,易,26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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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觀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從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 算前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是否足以收效。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 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 ,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 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房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3 日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顯見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所犯,被告所犯本件當時 ,觀察、勒戒程序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程序完結前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 件不符。檢察官竟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背程序,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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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