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V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VIET CHINH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O THI VIET CHINH 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達電子公司)電子製造部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宏達電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0 時10分許,因DO THI VIET CHINH通過宏達電子公司之安檢門,警報器作響,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DO THI VIET CHINH 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51、52頁、第79至81頁、第89至 9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第9 至11頁、第23至28 頁),核與證人杜氏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人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莫春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0至13頁、第16至20頁、第52、53頁、第73、74頁),並 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4至43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雖認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侵占罪,惟查,附表編號五所 示手機為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員工上下班須執行安 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17、73、74頁),可見被告對於該手機 並無持有關係,自不能成立侵占罪;而被告將該手機,以藏 放於左上衣口袋內,通過安檢門之方式,使該手機脫離宏達 電子公司之監控而竊取之,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其他竊盜犯行 實無二致,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因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且所竊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宏達 電子公司,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方 式 │ 主 文 │
├──┼───────┼─────────────┼────────────┤
│一 │100 年5 月下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HTC 手機(型號:SUC )1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內 │,以藏放於內衣內,通過安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門之方式,竊取攜回宏達電子│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公司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二 │100 年6 月上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手機鏡頭10個、手機聽筒10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內 │,以藏放於左上衣口袋內,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過安檢門之方式,竊取攜回宏│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達電子公司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三 │100 年6 月中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8G記憶卡1 張、2G記憶卡1 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內 │,以藏放於左上衣口袋內,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過安檢門之方式,竊取攜回宏│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達電子公司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四 │100 年6 月下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白色傳輸線1 條、手機電池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內 │顆、手機機版FPC 1 張、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喇叭2 顆及LCD 面板1 張,以│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藏放於左上衣口袋內,通過安│免後,驅逐出境。 │
│ │ │檢門之方式,竊取攜回宏達電│ │
│ │ │子公司宿舍407 室。 │ │
├──┼───────┼─────────────┼────────────┤
│五 │100 年9 月23日│杜氏詹(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前某日,於宏達│度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電子公司H 棟內│)將所拾得宏達電子公司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並監控之HTC 手機(型號:DI│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CO )1支,交予DO THI VIET │免後,驅逐出境。 │
│ │ │CHINH,DO THI VIETCHINH 將│ │
│ │ │該手機,以藏放於左上衣口袋│ │
│ │ │內,通過安檢門之方式,竊取│ │
│ │ │攜回宏達電子公司宿舍407 室│ │
│ │ │。 │ │
├──┼───────┼─────────────┼────────────┤
│六 │100 年9 月下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HTC 手機2 支(型號:KIM)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維修│,以藏放於內衣,通過安檢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門內 │之方式,竊取攜回宏達電子公│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司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七 │100 年10月間某│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日,於宏達電子│HTC 手機(型號:RTY )2 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公司H 棟維修部│,以藏放內衣,通過安檢門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門內 │方式,竊取攜回宏達電子公司│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八 │100 年11月下旬│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某日,於宏達電│HTC 手機(型號:PYD )1 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子公司H 棟維修│,以藏放於內衣內,通過安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門內 │門之方式,竊取攜回宏達電子│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公司宿舍407 室。 │免後,驅逐出境。 │
├──┼───────┼─────────────┼────────────┤
│九 │101 年1 月17日│將宏達電子公司所有並監控之│DO THI VIET CHINH 竊盜,│
│ │23時許,於宏達│HTC 手機(型號:RUE )1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電子公司H 棟維│,竊取藏放於左上衣口袋內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修部門 │即遂,惟於通過安檢門時,因│日。 │
│ │ │警報機器作響,當場為宏達電│ │
│ │ │子公司保全人員發覺。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