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 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在92年3 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 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桃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 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在94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舊遠東遊樂場之廁所中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 3 月21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107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俊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高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已有上揭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 裝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