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60號
TYDM,101,審訴,460,2012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雨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 字第3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93年度毒偵字 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某時, 在其友人張光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9 巷(起訴 書誤載為599 巷)105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未扣案)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9 巷(起 訴書誤載為599 巷)105 號旁為警查獲,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雨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3 月30日平警分刑字 第1016013109號函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 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施用之毒品係蕭世雄無償提供吸食,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蕭 世雄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01 年3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13109號函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2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 0003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