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42號
TYDM,101,審訴,44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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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勤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嗣因於緩刑期內,未遵守保護管束諭知事項,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 第89號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94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於97年3 月至6 月間,曾在楊朝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38號2 樓租屋處,聞及楊朝虎與他人談論所竊贓物之事,並 親見上址有他人證件,楊朝虎亦曾詢問其是否需要他人證件 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11時許,在本 院刑事第4 法庭,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被告楊 朝虎贓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伊從未在楊朝虎位於上址住處看 過他人的證件,亦未聞及楊朝虎與他人討論竊取財物,且楊 朝虎未曾詢問伊需不需要他人證件去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足 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999號案件於99年10月27日林勤益之訊問筆錄、偵查中林勤 益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5



楊朝虎之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贓物案件 於100 年7 月15日之審判筆錄、審判中林勤益之證人結文、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贓物案件於100 年8 月5 日之審 判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101 年 4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0 年11月22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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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