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31號
TYDM,101,審訴,43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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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42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時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時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5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㈢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 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 鄰大牛稠6 之9 號 之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 在上址前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 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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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