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55號
TYDM,101,審訴,3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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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意天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0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意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羅意天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桃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9號8 樓之5 承鈞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指之 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承鈞公 司於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即其擔任負責人期間, 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亨德科技有限公司等42家廠商銷貨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於94年3 月至95年12月間,接續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製作 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59 紙,並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亨德科技有限公司等42家廠商,作為各該公 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694,988元,嗣附表編號1 至22、 編號24至38、編號40至42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 營業稅時,持如附表編號1 至22、編號24至38、編號40至42 所示其中251 張統一發票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 ,羅意天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 至22、編號24至 38、編號40至42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4,36 1,78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附表編號23、編號39之營業人並未持以申報,被告此部



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 助逃漏稅之犯行)。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意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90025954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承鈞工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承鈞工業有 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函暨附件承鈞工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承鈞工業有限公司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承鈞工業有 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承鈞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承鈞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及 承鈞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3 月8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11009685號函暨附件承鈞工業有限公司銷項 去路分析表(94年3 月至95年12月)、承鈞工業有限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要旨可茲參照)。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羅意天於擔任承 鈞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亨德科技有限 公司等42家廠商銷貨之事實,於94年3 月至95年12月間,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59 紙之犯行 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亨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各該 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



助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 接續實施,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核被告羅意天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 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屬 一罪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者,仍應逕依新法處斷,本件被 告之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 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 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 性,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吉徉通信有限公司、 編號39所示之金玉開發有限公司,固有向承鈞公司分別收取 不實之統一發票各1 張作為進貨憑證,然該營業人事後並未 提出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顯見承鈞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3 、編號39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使前開營業人發生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 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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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徉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