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華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華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壢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0 年7 月 10 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之佳佳賓館 212 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 陳安琪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而施用後,復基於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 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無償提供予龐 善龍、陳安琪及未成年人柯○珍(民國85年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施用。嗣於100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徐華 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之佳佳賓館附近為警查獲,經 警帶同徐華興前往佳佳賓館212 號房,而查獲龐善龍、陳安 琪、柯○珍等3 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 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 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 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 人,柯○珍則為8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柯○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至甲基安非 他命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 同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是法條競 合結果,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 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轉讓予龐善龍、陳安琪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就轉讓予柯○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