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597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
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傳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傳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於9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網咖內,以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 2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