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文榮
具 保 人 徐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裕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官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具保,復由具保人徐裕棠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 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是依上揭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5,000元應予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