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廖哲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9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元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哲駒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歐諭達(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中午,與 「粉鳥協會」會員一同前往海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海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號之海豐 餐廳聚餐,並因遭海豐餐廳員工以需整理場地以利接待晚餐 客人為由要求離席後,竟因此即心生不滿,而指示黃柏元聯 繫詹孟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詹孟0(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有急事 ,要求其2 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一代公主 」KTV 碰面。俟詹孟九、詹孟0到達該處後,歐諭達、黃柏 元即告知詹孟九、詹孟0欲前往海豐餐廳砸店,其4 人乃基 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再由詹孟0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 吳上宇(由本院另行審理)、廖哲駒及陳詩0、徐聰0、莊 惟0、林易0、邱品0、張新0、張志0、林緯0、莊智0 、古智0、姜清0等人(以上11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至上開KTV 碰面 ,並由詹孟九帶領上開之人前往海豐餐廳停車場,復由詹孟 0分發事先準備之鐵棍、球棒後,即旋共同於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分持鐵棍、球棒或以徒手方式,進入海豐餐廳毀損 玻璃門、櫥窗玻璃、包廂玻璃、餐具等設備、器具,致海豐 餐廳內上開器具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豐餐廳(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併以此強暴手段,使海豐餐廳因 內部裝潢嚴重受損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海豐餐廳營業之權 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元、廖哲駒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上宇及證人林二煌、楊萬郁、詹煙焌、詹孟九 、王雲輝、孔德倫、劉建國、莊智0、林緯0、姜清0、 古智0、張新0、張志0、邱品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告訴人代表人賴嘉譽及證人黃秋蓉、李明珠 、沈芳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詹孟0、陳 詩0、徐聰0、林易0、莊惟0、徐明慧在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財損明細。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柏元、廖哲駒等人乃係共同以現實之強暴手段毀損海豐餐廳 之設備、器具,致使餐廳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尚另該當於恐嚇罪, 並應與強制罪論以想條競合,即有未洽。又被告2 人與詹孟 九、歐諭達、吳上宇、詹孟0、陳詩0、徐聰0、莊惟0、 林易0、邱品0、張新0、張志0、林緯0、莊智0、古智 0、姜清0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因被告黃柏元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 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自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 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歐諭達僅因遭海豐餐廳員工 要求離席,即因此心生不悅,而被告黃柏元、廖哲駒就此情 亦知之甚詳,竟仍與歐諭達等人以上揭方式毀損海豐餐廳之 設備、器具,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豐餐廳繼續營業之權利 ,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柏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僅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海豐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柏元,足見被告黃柏元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黃柏元、廖哲駒共同毀損海豐餐廳設備、器具之 行為,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就 被告黃柏元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則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共犯之一之被告黃柏元撤回告訴 ,其效力應及於共犯被告廖哲駒,而本應就此均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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