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宏原名陳冠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3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定宏前為杉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杉德公司)之業務人 員,其明知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5 號1 樓富品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富品公司)於民國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 勤業米酒」,均非富品公司向杉德公司購入,竟於松青公司 因販售上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而遭臺北市政 府分別以「含鹽量不足」及「低價銷售涉嫌逃漏菸酒稅」為 由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簡稱新莊稽 徵所)調查,並經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與 富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克斌(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定宏於不詳時、地,盜蓋「 杉德企業有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沈月媚」之印章,以偽 造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之不實收據共10紙並交 予鄧克斌後,鄧克斌即於94年6 月3 日,交付上揭收據予新 莊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莊稽徵所承辦人員誤認 米酒係杉德公司販售予富品公司,足生損害於杉德公司及新 莊稽徵所就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依上開收據而先後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4100647 號、 95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5100498 號處分書,認定杉德公司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富品公司,對杉德公司分別科以漏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177,900 元後,杉德公司接任 負責人郭漢川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定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漢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0 2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月媚、沈耀慧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審理 時之證述;鄧克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收據影本10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財 營業字第73094100647 號、95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510049 8 號處分書各1 份。
三、查被告鍾定宏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鄧克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 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 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自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四、核被告鍾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杉德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 記載被告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鄧克斌後,即由鄧克斌持以 行使之,是縱檢察官於論罪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本院 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與鄧克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亦有疏漏,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原為杉德公司業務人員,竟恣意偽造公司收據 後,交由鄧克斌持以向新莊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杉德公司及新莊稽徵所就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被告盜用杉德公司大小 章而偽造之不實收據10紙,經鄧克斌持之向新莊稽徵所行使 ,並經承辦人員影印後,雖由鄧克斌取回原本,然無積極證 據可證尚仍存在;又被告盜蓋杉德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本身, 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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