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寓翔支付共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安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其前所任職 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之協佳興印刷公司宿舍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寓 翔,佯稱梁寓翔先前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時操作錯誤,致款 項匯入他人之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使 梁寓翔陷於錯誤,自同年月3 日起至6 日止,陸續匯款12次 共計367,957 元至徐安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因梁寓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徐安平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安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寓翔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梁寓翔所有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5 月20日永豐銀南崁分行(10 0 )字第00015 號函暨徐安平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
三、核被告徐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梁寓翔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乃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又被告係在100 年11月3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迄101 年1 月28日緝獲到案,則其既係在該條 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減其宣 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 訴人梁寓翔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之 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371,000 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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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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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梁寓翔 │自101 年5 月15日起│ 7,000元│ 371,000元│
│ │ │至105 年9 月15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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