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03號
TYDM,101,審易,503,2012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A FIT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NNA FITRIANI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ANNA FITRIANI (下稱安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00 號2 樓206 室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泓公司)宿舍內, 趁室友SILVEDERIO MARELICE MOJED(下稱瑪莉絲)及CLAUD ETTE CHAVEZ (下稱可拉迪)不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瑪 莉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KEMEI燙髮夾、LEVIS 牛仔褲、 墜子及耳環1對,可拉迪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PHILIPS吹 風機各1 台,得手後放入自己所有之行李箱內。旋於離去之 際經瑪莉絲質問,始將行動電話返還予瑪莉絲,隨即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管理 處,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攔下,交由鎵泓公司 員工馮建華、王婉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可拉迪、瑪莉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馮建華、王婉 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先後竊取被害人瑪莉絲、可拉迪所有財物,為接 續犯;且其併同時侵害渠等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屬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應聘來台工作期間詎不知慎行守份,遵規循矩以行並 善盡職責,竟竊取一同居住之室友之財物,類此違法亂紀且 愧辱託付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