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97號
TYDM,101,審易,39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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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鑽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 園縣蘆竹鄉○○路380 巷229 號前時,見黃世正所有之車牌 號碼8403-VU號自用小客車(由黃世正之子黃柏翔使用), 及車牌號碼5N-09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戴上手 套1 只以避免遭玻璃割傷後,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鑽子,先敲破車牌號 碼8403-VU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 後,入內以手電筒搜尋財物,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203 元 得手;復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手法敲破車牌號碼5N-09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入內搜 尋財物,惟未及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並扣得其所有之鑽子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只。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家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黃世正黃伯翔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林家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敲破上揭2 車輛車窗玻璃 後,再入內行竊,其各該次之竊盜、毀損行為,係遂行單一 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黃世正所有之 車輛),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竊取車牌 號碼5N-098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加重竊 盜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 遂罪。再被告以一敲破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同時行竊車內物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 益即以毀損他人汽車玻璃之方式而竊取車內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鑽子1 支、手電 筒1 支及手套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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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