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600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佘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佘高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 為5 月、7 月,減為3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8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 於100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 栗縣苗栗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道3 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