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35號
TYDM,101,審交易,13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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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泰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泰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工地內與其同事共同飲用啤 酒5 、6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AU7-017 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320 之2 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 公升0.91毫克(0.91MG/L),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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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