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日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謝日晟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交簡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