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554號
TYDM,101,壢簡,55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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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接續在上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 其犯罪時間、空間緊密,所為竊盜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以一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 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又其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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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