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 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甫於100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償受彭賢惠之 託代為管理雅仕賓館之櫃檯工作,彭賢惠並將放置營業金之 櫃檯抽屜鑰匙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人之責任, 代為保管營業金,如有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者,亦應代為保 管,再一併交付彭賢惠,詎被告竟心生貪念,反將代為保管 之金錢予以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犯後僅坦承侵占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