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蓄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蓄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蓄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儷婷,因地點、時間均密 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