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406號
TYDM,101,壢簡,40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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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聖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 使有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站旁「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等資料提供與「 邱先生」所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 以電話撥打與郭維倫,並佯稱「因其前在雅虎奇摩購物之帳 戶資料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云,使郭維倫陷於錯誤,旋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 至新竹市○○路○ 段611 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99,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郭維倫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維倫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文聖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云云。惟查: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郭維倫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情綦詳,且有被告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明細 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等情無訛。⑵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連所應徵之工作在做什麼都不知道,且嗣後亦未隨 即至銀行將該帳戶掛失及警局報案等語(各見偵卷第10頁、 第19至第20頁),足證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 料與他人乙情,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況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就此通常訊息知情(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密碼告知與其 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則縱使被告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 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 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 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竟仍予交付,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郭維倫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郭維倫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 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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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