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6號
TYDM,101,壢簡,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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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瀧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瀧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張瀧介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伊透過網路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表示因薪資轉帳需測試 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伊始會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詳恩、吳韋婷翁于婷、許富 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許詳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吳韋婷翁于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許富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9 月19日營字第1001800777號 函暨檢附之張瀧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 行平鎮分行100 年10月13日平鎮營字第10050013021 號函 暨檢附之張瀧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ATM領款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許詳恩確有因受到詐騙, 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123元轉匯至被告張瀧介張銘前 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害人吳韋婷翁于婷許富智亦均因遭受 詐騙,而各匯款16998 元、18123 元、29987 元元至被告 張瀧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 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 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 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 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



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 明。而被告張瀧介非無社會工作經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陳稱:「(問:以前有無求職經驗?)答:有。(問:以 前求職有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業主?)沒有。」,顯見 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要求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確因急需一 份工作便任意交付個人重要財產工具給未曾謀面之人,增 加財產犯罪之風險,所為實難認同。縱如被告所述,被告 與應徵公司人員接洽並應對方要求測試其帳戶存提供能正 常,其目的係在確認帳戶功能正常以順利公司為薪資轉帳 ,則其在確認帳戶做為日後薪資帳戶應無疑問後,交付金 融帳號與對方即可設定薪資轉帳功能,何以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一併交付?若交付之提款卡無法順利取回,則其如 何領日後薪資?另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如何防 範薪資恐遭盜領之風險?且一般公司僅需員工提供一個薪 資轉帳之帳戶為足,被告何需交付2 個金融帳戶與對方? 再被告與收取金融資料之人既非熟識,即貿然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 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 張瀧介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滿25歲智識成熟之人,又 非無社會工作經驗,是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顯難諉為 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 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 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 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張瀧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 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 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 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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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