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忱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 所指定之「簡憶如」收受(寄送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 451 號),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 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維忱固坦承開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 5 月17日上午,因缺錢欲辦理現金卡,打電話至某代辦公司 ,一位自稱「陳小姐」之人接聽後,詢問伊工作情形,告知 伊不符合申請現金卡之條件,並稱公司會幫忙做財力證明, 問伊有幾家銀行帳戶,伊說有上開2 家銀行帳戶,該「陳小 姐」即告知要伊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伊即以宅配通寄給她 ,至23日時「陳小姐」的電話就不通了,最後伊接到華南銀 行的通知,才知道被騙了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供被害人王思婷、莊智閔、張淑蕙、李佩馨、吳婉慈 、廖翌喬、戴立志、黃裕奇、陳其君匯入或存入詐騙款項之 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思婷、莊智閔、張淑蕙、李佩馨
、吳婉慈、廖翌喬、戴立志、黃裕奇、陳其君於警詢證述綦 詳,復有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查詢清單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2 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王思婷 、莊智閔、張淑蕙、李佩馨、吳婉慈、廖翌喬、戴立志、黃 裕奇、陳其君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現金卡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給「陳小姐」指定之收件人云云。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 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亦有在食品公司工作之經驗(參偵卷 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不知道該代辦公司之公司 名稱,僅有該自稱「陳小姐」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陳小 姐」復已言明欲利用其交付之上開2 帳戶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等情,益見被告對於該代辦公司並非循正當管道為其辦理現
金卡一事知之甚詳,衡情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小姐」後,該2 帳戶或許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被告猶將上開2 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 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 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容任他人 使用,即已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 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莊智閔、廖翌喬、戴立志 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分別使莊智閔、廖翌 喬、戴立志先後3 次、2 次、2 次交付財物,此仍正犯各該 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只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 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 思婷、莊智閔、張淑蕙、李佩馨、吳婉慈、廖翌喬、戴立志 、黃裕奇、陳其君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 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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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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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5 │王思婷│王思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29,989元│
│ │月21日下│ │電話,佯稱王思婷前在網路購│21日下午3 │ │
│ │午3 時許│ │物時,取貨時誤簽分期付款選│時19分 │ │
│ │ │ │項,並向王思婷取得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之服務電話(02-276│ │ │
│ │ │ │95000 ),再以該電話號碼來│ │ │
│ │ │ │電,向王思婷佯稱須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辦理止付云云,王思婷│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後,即匯款新臺幣(│ │ │
│ │ │ │以下同)29,989至上開華南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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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5 │莊智閔│莊智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合計29,9│
│ │月21日某│ │電話,佯稱為HITO本舖賣家,│21日下午3 │49元 │
│ │時許 │ │表示莊智閔前購物時遭誤植批│時24分、3 │ │
│ │ │ │發商之訂單,將每個月自其帳│時27分、4 │ │
│ │ │ │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時11分(聲│ │
│ │ │ │取消云云,莊智閔不疑有他而│請簡易判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處刑書附表│ │
│ │ │ │,即先後匯款10,983元、10,9│漏載同日下│ │
│ │ │ │83元、7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午3 時24分│ │
│ │ │ │帳戶。 │、2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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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5 │張淑蕙│張淑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29,984元│
│ │月20日晚│ │之電話,佯稱其女利用網路購│20日晚間8 │(聲請簡│
│ │間7 時30│ │物時有欠繳費用云云,張淑蕙│時30分(聲│易判決處│
│ │分許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簡易判決│刑書附表│
│ │ │ │匯款29,984元至上開臺灣企銀│處刑書附表│誤載為89│
│ │ │ │帳戶。 │誤載為同日│,996元)│
│ │ │ │ │21時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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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5 │李佩馨│李佩馨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3,902元 │
│ │月21日下│ │電話,佯稱為誠品書店會計,│21日下午3 │ │
│ │午2時許 │ │並表示李佩馨前在該書店網站│時46分 │ │
│ │ │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要改成分│ │ │
│ │ │ │期付款,稍後將有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人員聯繫處理云云,其後,│ │ │
│ │ │ │即有假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 │ │
│ │ │ │打電話給李佩馨,詐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云云,李佩馨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 │ │
│ │ │ │匯款3,902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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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 年5 │吳婉慈│吳婉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2,998元 │
│ │月21日下│ │電話,佯稱吳婉慈前在PCHOME│21日下午3 │ │
│ │午2 時55│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須│時54分 │ │
│ │分許 │ │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將每月自│ │ │
│ │ │ │其帳戶扣款云云,吳婉慈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後,即匯款2,998 元至上│ │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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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 年5 │廖翌喬│廖翌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合計55,9│
│ │月21日下│ │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21日下午3 │89元(聲│
│ │午2 時50│ │表示廖翌喬前在該網站購物時│時27分、4 │請簡易判│
│ │分許 │ │,因作業疏失,致將分12期分│時7分(聲 │決處刑書│
│ │ │ │期繳款,會由華南銀行人員與│請簡易判決│附表誤載│
│ │ │ │其聯絡處理云云,嗣某假稱華│處刑書附表│為52,072│
│ │ │ │南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誤載為同日│元) │
│ │ │ │員撥打電話向廖翌喬表示須依│15時21分)│ │
│ │ │ │指示操作ATM 始能取消分欺付│ │ │
│ │ │ │款云云,廖翌喬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 │ │
│ │ │ │即匯款29,989元,再依指示存│ │ │
│ │ │ │入26,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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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 年5 │戴立志│戴立志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12,036元│
│ │月20日晚│ │電話,佯稱奇摩購物之客服人│20日晚間9 │ │
│ │間8 時10│ │員,表示戴立志前利用該網站│時8 分、9 │ │
│ │分許 │ │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時10分(聲│ │
│ │ │ │消費遭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請簡易判決│ │
│ │ │ │,若不解除將每期自其帳戶扣│處刑書附表│ │
│ │ │ │款924 元云云,其後,戴立志│漏載同日晚│ │
│ │ │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間9 時8 分│ │
│ │ │ │郵局客服人員,詐稱須持提款│) │ │
│ │ │ │卡依指示操作ATM 始得解除分│ │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戴立志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後,即先後匯款10,414元│ │ │
│ │ │ │、1,622 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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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 年5 │黃裕奇│黃裕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27,123元│
│ │月20日晚│ │電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20日晚間8 │ │
│ │間某時許│ │客服人員,表示黃裕奇前在該│時28分 │ │
│ │ │ │網站購物時,誤簽批發購書約│ │ │
│ │ │ │定,須配合取消,並請黃裕奇│ │ │
│ │ │ │提供銀行服務電話,黃裕奇提│ │ │
│ │ │ │供電話後,果有本案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自稱土地銀行會計部門服│ │ │
│ │ │ │務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裕奇,欲│ │ │
│ │ │ │協助取消設定云云,黃裕奇不│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後,即匯款27,123元至│ │ │
│ │ │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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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 年5 │陳其君│陳其君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5 月│10,123元│
│ │月20日晚│ │電話,佯稱為奇摩網路拍賣賣│20日晚間9 │ │
│ │間某時許│ │方,表示陳其君前在該網站購│時48分 │ │
│ │ │ │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致其│ │ │
│ │ │ │扣款紀錄設定成至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陳其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匯款10│ │ │
│ │ │ │,123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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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