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勝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壢交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 年2 月11 日中午某時至下午1 、2 時許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765 巷6 弄18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OJ-6101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駛至桃園縣新屋鄉○○路12 75號前,因故撞擊路旁電線桿,彭勝國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35mg/ l),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測得 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67mg/dl之事實不諱:(一)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為0.835mg/l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 份可稽。(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即BAC 百分之0. 167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足認被告本件飲酒 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 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曾2 度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詎被 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