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其所經營之旺 旺檳榔攤內,明知綽號「大尾」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交付予其之發票人 乙○○、票號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付款人保 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 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乙○○持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新竹市○○ 街附近遺失,由柯熄桂於同年月十日申報掛失止付),竟加以收受持有,嗣於同 年月十日下午,丙○○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以抵付會款,並由甲○○ 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提示交換兌領,因乙○○於遺失 後已申報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提示兌領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一綽號「大尾」之男子,於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 之人,為玩電動玩具,持而向其借款一萬五千元,供作為擔保之用,若其明知上 開支票係贓物,豈有交予其友人甲○○提示之理云云。經查: ㈠前開以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人乙○○、票號XA–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支票 乙紙,係乙○○所持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新竹市○○街附近遺失,並由 乙○○之妻柯熄桂於同年月十日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指證綦詳,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 認上訴人交付予甲○○提示之票據確為乙○○遺失之支票無訛。且甲○○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持上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提示,因失主乙○○ 掛失止付,致不獲兌現,亦有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證;又據證人甲○○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被告交付予其提示無訛。 ㈡被告就借款交付支票人「大尾」,於偵、審中均稱此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 綽號「阿德」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至其檳榔攤內打電動玩具,其 才認識「大尾」,之前並不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其與 「阿德」較熟,「阿德」為常客,惟亦不知「阿德」之真實姓名、居住處所及聯 絡方式等語;顯見「大尾」並非被告之常客至明。且被告與該綽號「大尾」、「
阿德」之人均無深交,苟綽號「大尾」、「阿德」之人確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 ,並以該紙支票供作擔保,衡情,綽號「大尾」等人所欠之款項尚非小數,且被 告經營之「旺旺檳榔攤」,屬小本生意,被告於收受支票時,本應問明來源,是 否屬賒帳人自己簽發之支票,並應詢問賒帳人之真實姓名、住居處所及聯絡方式 ,以便將來方便索討,惟被告既未詢問支票來源,亦未詢問「大尾」、「阿德」 之真實姓名、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以利將來追討,已不符常情;且被告於收受 支票時,竟又未囑「大尾」、「阿德」背書,以供將來行使票據權利,尤屬令人 啟疑。參以被告自陳「大尾」與「阿德」等人共向其借款一萬五千元,而持該紙 支票予其供作擔保,然該支票之面額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衡情,被告自應找補 差額,惟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後,並未找補差額五千七百五十元予「大尾」,又與 常情不符。經本院詢以被告未找補差額之原因,被告辯稱「大尾」於交付支票時 ,曾說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償還現金取回該支票,惟被告竟未待「大尾」出現 ,即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持該紙支票繳付會款,益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該 紙支票來源不明,係屬贓物,以致假手外人持以提示無訛。上訴人所辯不知贓物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犯行罪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黃 賢 婷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