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42號
TYDM,101,交聲,142,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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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 人 張清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140 、142 號裁定,係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 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62巷51號住所,並由郵差 將該裁定付與該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 兄張木煥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乃遲至10 1 年4 月5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提出抗告,並經該監理站函轉本院,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 收受該抗告狀,有本院收狀戳章1 紙附卷可憑,顯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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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