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0號
TYDM,101,交易,9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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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
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昇 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昇昌於民國100 年 1 月5 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5655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 ○○路與園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乃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 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承穎騎乘車牌號碼875- JDN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時,呂昇昌因未暫停,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角 與呂承穎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承穎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呂承穎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01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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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