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4號
TYDM,101,交易,11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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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35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2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契 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契佑於民國100 年 3 月9 日晚間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3560-KU 號之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上 址明德路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曾琬淯騎乘車牌號碼189-CHJ 號重型 機車沿明德路往中央一路方向直行正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亦 未注意路況,遂遭陳契佑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 擊,致曾琬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曾琬淯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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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