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致曄告訴被告林英雄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