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6號
TYDM,100,訴,73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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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吉
被   告 廖勇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4123 、2854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及如附表二所載;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三八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勇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三八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三八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一)洪文吉廖勇星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賺取重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99年1 月間起至99年7 月止,由洪文吉以其所 有NOKIA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即附表三編 號13)、廖勇星以其所有SAMSUNG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即附表三編號41)做為放款連絡之用,趁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生活或工作急需用錢之際,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A1、A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楊良志等人,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計息方式 欄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計息方式欄所示 之第1 期利息後,實際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計息方式欄 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A4如附表一編號5 、6



已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文吉廖勇星2 人並與張柏威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賺 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貸與張柏威介紹之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借款人唐安麒,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1計息方 式欄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1計息方式欄所示之 第1 期利息後,實際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計息方式欄所示之 款項予唐安麒,並由張柏威唐安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已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 )廖勇星復單獨基於貸放款項以賺取重利之犯意,以前揭方 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借款人蔡志偉,並約定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0計息方式欄所示之第1 期利息後,實際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8 至10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予蔡志偉,並向蔡志 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已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文吉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無力償還利息或本金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嚇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話語,逼迫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還款,致如附表示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洪文吉因認A1檢舉其施用毒品,致其遭警方查獲,竟復與廖 勇星、張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3 人共 同乘車前往A1住處欲A1還錢並負擔洪文吉毒品案件之保證金 10萬元,3 人至A1家中與A1討論過程中,由洪文吉持鑰匙作 勢要插進A1眼睛,並出言向A1嚇稱:因A1檢舉其施用毒品, 致其損失交保金,故A1需償還交保金予其,且若不是看在A1 父親80幾歲,不然洪文吉對A1這麼好,在外面早就被斷手斷 腳等語,而廖勇星張柏威則在場助勢,致A1心生畏懼,惟 A1並未依其所述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61號2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6所示之物;復於99年10月27日下午時再持搜索票前往 洪文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1 號3 樓B3室居處、廖勇 星位於新北市○○區○○街183 號4 樓居處及張柏威位於新 北市○○區○○路268 號17樓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7至26、27至48、5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各人 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及證人A1、A2、A3、A4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 人楊良志蔡志偉唐安麒於警詢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文吉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見 第3928號偵查卷第第14123 號偵查卷第8 至9 、83、128 至130 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7 頁反面至10、184 至 193 頁,第6988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 頁,本院訴字卷第70、120 頁反面,被告洪文吉其後否認 附表一編號7 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廖勇星坦承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見第28 546 號偵查卷第64至67、173 至177 、179 頁,卷二第14 4 至145 、15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 42頁反面、121 頁)。核與證人A1、A2、A3、A4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第3928號偵查卷第4 至7 、11 至12、第25至27、37至38、43至45、48至49頁,第14123 號偵查卷第12至16、20至22、26至28、37至41、108 至11 1 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136 至137 頁);證人楊良



志、蔡志偉唐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8546 號偵查卷 二第38至40、45至48、54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 文吉所撥發恐嚇簡訊之照片(見第14123 號偵查卷第112 至115 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通訊 監察書3 份(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48至55頁、卷二第 113 至120 頁)、通聯譯文(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39 至43、85至88、148 至152 頁)、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第14123 號 偵查卷第43至47頁)、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第28546 號偵查卷 一第76至79、133 至135 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第 14123 號偵查卷第73至81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33至 35、81至84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8 至15、16至31) 、被告洪文吉廖勇星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第14123 號偵查 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A1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1 紙(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19頁)、A1簽發之面 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1 紙(見第28546 號偵查 卷一第19頁,即附表三編號18)、A2之身分證影本及A2及 A4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2 紙(見第14123 號偵查卷第31 頁,即附表三編號35、36)、楊良志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 發之借據各1 紙(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42頁,即附表 三編號30)、蔡志偉簽發之借據2 紙及面額1 萬、2 萬、 2 萬本票各1 紙(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51至53頁,即 附表三編號29)、唐安麒簽發之借據及面額5 萬元之本票 各1 紙(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21、25頁,即附表三編 號19、20),及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分別所有供犯重利罪 所用之NOKIA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SUMSUNG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空白借據、空白本票、名片等(即附表三編號4 、7 、10 、13、38至41)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洪文吉廖勇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柏威於本院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欠洪 文吉錢的人,洪文吉叫我幫他去收錢或做一些事情,我口 頭上說好,但我都沒有幫洪文吉去做,通訊監察譯文與洪 文吉之對話內容,是我隨便回答洪文吉的,我不知道洪文 吉跟我說這些話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1、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就附表一編號11之重利犯行



,業據共同被告洪文吉廖勇星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文吉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張柏威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要向他人收帳(見第28546 號偵查 卷一第8 頁反面至10頁)等語,其於偵查時復證稱:張柏 威介紹朋友向我借錢,有叫張柏威幫我收取利息等語(見 第14123 號偵查卷第1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勇星亦 於偵查時證述:張柏威洪文吉的朋友,洪文吉來跟我收 利息時,張柏威都會一起來等語(見第28546 號偵查卷一 第17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張柏威介紹唐 安麒給我,我有跟張柏威討論要如何跟唐安麒要錢的方式 ,有請張柏威出面去收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 面至76頁)。查共同被告洪文吉廖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自身所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難認其2 人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柏威之陳述,有何為推 諉刑責而故陷被告張柏威於罪之理,故共同被告洪文吉廖勇星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2、被告張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曾向洪文吉借款2 萬 元,實拿1 萬7 千元,我會參與討債行為是因為我欠洪文 吉債務,才會幫他做事,我與洪文吉一同向1 位朋友討債 過,…他要我去收的錢,沒有1 筆我有收到,他只是把我 當作他的小弟使喚,叫我去逼討一些跑路的債主。…洪文 吉利用我欠他錢,要我幫他做事,比如跑腿,有時候他會 叫我去一個地方等,對方會拿錢給我,他曾跟我說叫我用 打對方的方式叫對方還款,我知道是廖勇星出錢、洪文吉 出力等語(見第28546 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至130 、15 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介紹唐安麒洪文吉借 款,並向唐安麒收取利息交給洪文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3頁反面),是被告張柏威明知被告洪文吉廖勇星2 人合夥經營放款以收取重利,除自己向洪文吉借款外,復 介紹友人唐安麒洪文吉借款,並且替洪文吉唐安麒收 取重利,其就此部分顯與被告洪文吉廖勇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3、參以被告張柏威不爭執之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 洪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為以下對話: ⑴99年8 月4 日23時34分:
洪文吉:我跟你說,明天錢處理完畢,把1 萬元拿回來。 張柏威:好。
⑵99年8 月17日16時25分:
洪文吉:小新處理的怎樣?
張柏威:跑掉了,我有打都沒接,直接給他死,每天討,



討到他跑了,我哪有辦法。
洪文吉:跑掉了。
張柏威:他就說我們逼他,我叫他去借。
洪文吉:乾脆給他死,把他約出來。
張柏威:現都不開機。
洪文吉:現你負責約他出來,剩下我來處理。
張柏威:好。
⑶99年8 月31日23時49分:
洪文吉:…這2 天要下去,要兇一點,要傳人了…。 張柏威:喔。
⑷99年9 月12日17時16分:
洪文吉:明後天找你七辣(指張柏威女友)出來找個人, 看那人在不在。
張柏威:你說啥?
洪文吉:一條帳,叫陳志強,應該住在那裡騙說不在,所 以要用別的方法,叫女孩子叫他。
張柏威:為啥用女孩子叫他?
洪文吉:他都騙說不在。(以上譯文見第28546 號偵查卷 一第148至152頁)
從被告張柏威與被告洪文吉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更可證被 告張柏威絕非僅係單純向洪文吉借款之人,其顯已參與重 利犯行之分工,並擔任討債者之角色,而出面向借款人唐 安麒收取利息,且就上開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張柏威對洪 文吉之問題均清楚且切題地明確應答,並非虛應故事,是 其空言辯稱不知道洪文吉說這些話要做什麼云云,難以採 信。綜上,被告張柏威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與 洪文吉廖勇星共同重利之犯行,其重利犯行明確,被告 張柏威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可採。(三)被告洪文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楊良志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其於99年5 月4 日第一次遭 查獲後,就與被告廖勇星拆夥,故未參與該次重利犯行云 云。惟查,證人楊良志於警詢時證述:我跟洪文吉借1 萬 元,可是洪文吉實拿給我是8500元,先扣一期利息1500元 ,有簽立2 萬元之借據,洪文吉說這樣好跟公司交待等語 (見第28546 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楊良志已明確指出 係向被告洪文吉借款;況被告洪文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楊良志是伊介紹給廖勇星,是廖勇星放款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20 頁反面),參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放款時間 為99年5 月27日,而被告洪文吉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1 唐安麒部分之重利犯行放款時間為99年6 月6 日等節觀之



,衡情被告洪文吉於99年6 月6 日尚與被告廖勇星一同合 夥放款收取重利,則在此之前之99年5 月27日,被告洪文 吉將楊良志介紹予被告廖勇星,由被告廖勇星放款並收取 重利時,顯係基於相互為達重利目的之認識,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為之,縱被告洪文吉事後並未分得收得之利息 ,亦不影響其2 人已成立之共同重利犯行,是被告洪文吉 空言辯稱只是介紹人,未分到利息云云,無足可採。此部 分事證亦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洪文 吉辯稱:我與廖勇星張柏威到A1家,我可能說話比較大聲 ,但我沒有拿鑰匙要戳他眼睛,只是問A1為何要舉發我毒品 的案子及如何處理,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廖勇星辯稱: 當天我只是跟洪文吉一起去A1家,我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云云 。被告張柏威辯稱:洪文吉要載我回家,叫我順便去找A1, 他們在現場如何講話,我也沒有辦法控制,我只是單純在場 ,沒有恐嚇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洪文 吉說是我去檢舉他施用毒品,害他要付交保金,若我不給 洪文吉交保金,洪文吉就說會傷害我家人,當時我家人父 母都在場聽到,廖勇星張柏威也在場,洪文吉還拿鑰匙 作勢要插我眼睛,廖勇星說欠錢就要還錢,叫我寫借據, 但我沒寫,我父親說要叫警察,他們才離開我家,洪文吉 要離開前還跟我說要慢慢跟我玩、找我麻煩等語(見第39 28號偵查卷第49頁)。
(二)而被告洪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廖勇星張柏威一同至 A1家之目的就是要去質問A1舉發伊毒品案件,並要A1賠償 保證金之事,在A1家中,有拿鑰匙對著A1比劃,且口出「 要不是看在你父親80幾歲,不然我對你這麼好,在外面早 就被斷手斷腳」話語,為上開舉動時,廖勇星張柏威均 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廖勇星亦於偵查中證述:時間有點忘記,就是A1父母在 的那次,我、洪文吉張柏威去找A1,要他還欠洪文吉的 錢,洪文吉想說人多好辦事;我與張柏威站在那邊漲聲勢 ,當時洪文吉很生氣,我們也跟A1說還錢就好,洪文吉有 跟A1提到檢舉毒品的事,要A1還交保金10幾萬元等語(見 第28546 號偵查卷一第174 至17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當天與洪文吉張柏威同車去A1家,在車上有講 到要去A1家要錢,並要A1賠償交保金的事,到A1家後,在 場的有我們3 人、A1及A1父母,洪文吉有談及A1舉發他毒



品的案件,害他損失交保金,要A1賠償他交保金,洪文吉 口氣很差,情緒比較激動,剛好手中拿著鑰匙,就拿著鑰 匙指著A1,要A1還錢,我還把洪文吉拉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張柏威則於偵查中自承有聽到 被告洪文吉在場說「若不是看在你父親80幾歲,不然我對 你這麼好,在外面早就被斷手斷腳」話語,且手上拿著鑰 匙比來比去等語(見第28546 號偵查卷第148 頁)。(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不僅 事前均明知至A1家目的係去要錢,並要A1負擔其舉發洪文 吉毒品案件中洪文吉給付之保證金,被告廖勇星甚至自承 是去「漲聲勢」、「人多好辦事」,至A1家後於被告洪文 吉與A1討論還錢、賠償保證金時,被告廖勇星張柏威復 在場,被告廖勇星亦自承伊與被告張柏威有跟A1說還錢之 事,是被告廖勇星張柏威顯係為達成A1還錢、賠償交保 金之目的,而與洪文吉彼此間具共同犯意之聯絡,當應就 彼此犯意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是以被告洪文吉空言未恐嚇云云,無足可採。被告廖 勇星辯稱只是跟洪文吉一起去A1家,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云 云,依其前開自承之內容觀之,亦不足採信。至被告張柏 威辯稱只是單純在場,無法控制洪文吉在現場如何講話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除可證被告張柏威事前已明知前往A1 家目的係討債及要A1負擔保證金一事,被告張柏威亦自承 在前往A1家的車上有聽到洪文吉提及要找A1談賠償保證金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而至A1家後 ,洪文吉出面與A1討論前開情事時,被告張柏威亦站在洪 文吉旁,已如上述,又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3 人 均不爭執當日同車前往A1家之人除其3 人外,尚有被告張 柏威女友同車,若謂被告張柏威僅係因洪文吉要送伊返家 ,伊順道陪同洪文吉前往云云一節為真,則至A1家時,洪 文吉欲前往與A1討論之事既與伊無關,伊又只是順道前來 ,被告張柏威應與其女友同留在車上等候便是,乃張柏威



不僅與洪文吉廖勇星一同進入A1家中,於洪文吉與A1討 論還錢、檢舉毒品案時,出言恐嚇及持鑰匙作勢插A1眼睛 時,又同與在場,被告張柏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 洪文吉廖勇星實施犯罪行為,縱被告張柏威未實際出言 或有何舉動,然其3 人既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 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仍應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張柏威辯稱只是順道單純陪同云云 ,亦難採信。又被告廖勇星另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1罹有藥 物所致之精神疾患,故其所為證言無可採信云云,惟被告 洪文吉廖勇星就A1部分之重利犯行及被告3 人對A1所為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3 人均各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已如上開說明,而非僅有證人A1之證述,縱A1因其罹有 症致或有部分證詞具瑕疵,惟亦不影響被告3 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互核勾稽後成立之犯行,是被告廖勇星此部分之辯 稱亦難認有理。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丙、論罪:
一、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洪文吉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勇星 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張 柏威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洪文吉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個恐嚇目的,時間復密接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3 人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 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洪文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 8 次重利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 次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廖勇星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11次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 次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被告張柏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 次重利犯



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 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應論以1 罪,已如前述,並應與如 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共論以3 次恐嚇罪,起訴書認 係犯4 次恐嚇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3 次恐嚇罪,附此說明。
四、未遂減輕: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A1並未交付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張柏威3 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 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及被告洪文吉 不思以正途解決與A1之債權債務關係,除獨自以手機或言語 恐嚇A1及A4外,又與被告廖勇星張柏威共同對A1恐嚇取財 ,惡性非低,兼衡其等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3 人 本件重利所得,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張柏威則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洪文吉廖勇星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被告張柏威則 係被動配合,涉犯情節較淺,暨被告洪文吉廖勇星有詐欺 前科、被告張柏威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10、13(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洪文吉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41(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勇星所有供本件共同、單獨重利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 反面、10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害人證件,係被害人等所有之物,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為被害人簽發之借據、本 票,因係被告為求其貸放之款項能順利收回而要求被害人 等簽發,故性質上被害人等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該 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等,苟被害人等償還借款, 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等,故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查無確證證明與本案重利、恐嚇 或恐嚇取財未遂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是此部分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一)公訴人略認被告洪文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及被告張柏威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亦與被 告廖勇星彼此間具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 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二)洪文吉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 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施用,共10次,因 認被告洪文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並當庭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洪文吉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及被告張柏威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 、A2、A3、A4、楊良志蔡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3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文吉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即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在99年5 月4 日第 一次被查獲後,就沒與廖勇星合夥放款收取重利了,蔡志偉廖勇星自己放款、自已收取利息,我不認識蔡志偉,也沒



分到利息,唐安麒是我與廖勇星共同重利的最後1 個人等語 。訊據被告張柏威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99年6 月3 日向洪文吉借款,因為沒錢還,才自己想說幫洪文吉跑腿, 但實際上都沒有去做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 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19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我只認識廖勇星, 跟他借過3 次錢,分別是在99年4 月21日、99年8 月16日 及99年10月5 日,都是跟廖勇星借錢,在廖勇星家中扣到 我簽名的借據及本票,都是我跟廖勇星借錢時當場簽立的 ,不認識洪文吉等語(見第28546 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又被告廖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供稱:與洪文吉係在 99年年初開始合夥放款收取高利,洪文吉被查獲後就慢慢 拆夥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即99年4 月21日,是 在我與洪文吉合夥期間,我應該有將所收取的利息分給洪 文吉,但並不確定,有可能收到錢後沒有分給洪文吉,附 表一編號9 、10是與洪文吉拆夥以後,是我自己放款收重 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86、106 頁)。再者,被告 洪文吉因重利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99年5 月4 日查獲被告洪文吉經營重利業務一節,亦有該 分局之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4123 號偵 查卷第1 至2 、43至47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 人唐安麒之借款時間係在99年6 月6 日等節觀之,應認被 告洪文吉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 、10已非與被告廖勇星共同 重利等語,尚非虛妄。衡情被害人蔡志偉上開3 次借款, 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99年4 月21日係在被告洪文吉廖勇星合夥期間內,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重利犯行, 已在其2 人合夥期間之外,無從強令被告洪文吉就此部分 仍為被告廖勇星獨自之重利犯行負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洪文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洪文吉原應就與被告廖勇星於合夥 期間內所實施之重利犯行共負其責,惟被告洪文吉否認此 部分有共同放款收取重利,而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偉上開證 詞,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洪文吉之認定,被告廖勇星證詞 復有上開不確定之瑕疵,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 文吉就被害人蔡志偉部分確與被告廖勇星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是無法僅因共同被告廖勇星前揭證言 ,即令被告洪文吉就此部分發生之結果,與被告廖勇星共 同負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文吉犯罪,亦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A1、A2、A3、 A4、楊良志蔡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中, 與其等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人,或為被告洪文吉、或為被 告廖勇星,證人等均未曾證述被告張柏威有參與重利犯行 等節,有上開證人各該證述在卷可稽(見第3928號偵查卷 第4 至7 、11至12、第25至27、37至38、43至45、48至49 頁,第14123 號偵查卷第12至16、20至22、26至28、37至 41、108 至111 頁,第28546 號偵查卷二第38至40、45至 48、54至57、136 至137 頁);其中證人A1雖曾證述洪文 吉之地下錢莊成員有綽號「阿威」之人等語(見第14123 號偵查卷第12頁),惟「阿威」其人究否係本案被告張柏 威不明,且證人A1係就被告洪文吉同夥成員為概括之論述 ,並非明確就「阿威」其人參與何次重利犯行予以證述, 是以,上開證人A1、A2、A3、A4、楊良志蔡志偉之證述 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張柏威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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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