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4號
TYDM,100,訴,53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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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酉威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酉威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林中盛;所得財物壹萬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源欽,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茶葉禮盒壹盒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林中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酉威於民國96年7 月間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擔任員警乙職(嗣於98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三和派 出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至3款、警察法第9條之 規定,有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 )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 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而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林中盛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223 號、306 之 「君旺美容護膚館」(下稱君旺護膚館)、「君悅美容護膚 館」(下稱君悅護膚館)之實際負責人,林子焜陳源欽則 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387 號「真情男女養身會館」( 下稱真情養身館)之負責人,緣林中盛林子焜陳源欽等 人因有感於警方對渠等經營之護膚館、養身館多次臨檢,謀 求減少警方臨檢次數,於98年4 月26日20時許,林中盛與沈 酉威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29 號之巴堤雅餐廳聚 餐,詎沈酉威明知其對於是否臨檢君旺護膚館、君悅護膚館 無決定或影響之權利,且其亦無介入之意圖,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席間向林中盛佯稱:「伊得罪上面的 人,現在成為派出所的贊助商會比較好,會陳報上去」,林 中盛因而誤信可藉由沈酉威疏通其餘員警,遂將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600 元之茶葉禮盒與現金10,000元交付沈酉威 ,並請沈酉威將茶葉禮盒轉交派出所所長。嗣林子焜、陳源 欽向林中盛詢問是否認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 出所員警,林中盛遂將此事告知沈酉威沈酉威即安排不知



情之中興派出所員警張孝崗、盤建巖至址設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67之1 號之「亮靚酒店」飲宴,林中盛沈酉威 通知後亦協同林子焜陳源欽到達現場,席間林中盛囑咐陳 源欽交付10,000元予沈酉威,藉此可達到減少中興派出所員 警臨檢次數,陳源欽不疑有他即將10,000元交由林中盛轉交 沈酉威,然沈酉威明知林中盛轉交此筆10,000元之目的在於 希望伊可向中興派出所員警關說,而其自始無替陳源欽等人 關說之意願,且其亦無影響中興派出所執行轄區臨檢之權力 ,仍基於前揭詐欺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收執。嗣因君悅 護膚館、君旺護膚館、真情養身館仍遭警方密集臨檢,林中 盛、陳源欽等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 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 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 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本件測 謊鑑定之實施人陳逸明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 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 訓練合格;歷經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技士,警 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 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等,足認具備專 業知識技能。且實施測謊前,已告知受測人得拒絕接受測謊 測試等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亦就問卷內容及儀器功能確實說 明,再請受測人親自簽立具結書;施測人並調查受測人身心 狀況,受測人即證人林子焜林中盛均為身體狀況良好,測 前24小時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並使用該局精密且正常之測謊 儀器,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等,認為受測人均適宜受測謊。 至受測人即被告沈酉威、證人陳源欽雖有於受測前服用藥物 或飲酒,頭痛症狀等,惟施測人依其專業能力既認定沈酉威陳源欽未因此身體狀況無法受測,足證本次測謊實施確已 考量受測人身體情況,並無不當,復此指明。另施測人依據 本件案卷資料,擬具相關測謊題組,在無干擾良好測試環境 及儀器正常運作下,對受測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 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始分析測試結果,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38853號函鑑定書 、10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31043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卷,第6 至19頁、第36至83頁) ,依上開裁判說明,本件測謊符合法定要件,有證據能力, 當可為裁判之佐證。
二、復按證人之訊問,依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192 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違 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應認不具證據 能力。又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 、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 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 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 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 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 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是以調查人員製作 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 等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誘導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顯不具備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查:證人陳源欽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詢筆錄中所述內容為伊講的沒錯,製作筆錄之前,警方沒有 告訴伊如何講,也沒有與任何人串通要陷害被告等語,證人 林子焜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是伊講 的話,且照伊的意思記載,製作筆錄前沒有與人串通要陷害 被告等語,證人林中盛於98年5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作 筆錄前沒有與人串供,也沒有人叫伊怎麼講,員警有叫伊配 合,但是筆錄的內容都是自己講的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4445號卷,第80至82頁、第169 至170 頁),由此以觀,證 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皆係依照



渠等所述內容記載,苟渠等有遭警員脅迫取供,自應將此節 告明檢察官,然渠等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受員警脅迫製作筆錄 等情,顯見渠等受詢問之際應未受脅迫,辯護人所辯尚屬無 據。另證人林中盛固於98年5 月19日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警 詢筆錄是伊講的,但是是員警要伊配合這樣講,不然的話讓 伊店開不下去。當時還沒有錄音錄影,是伊被帶到2 樓時員 警說的等語,證人林子焜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是最後做筆錄的,所以員警就用陳源欽的回答內容來問伊 ,警詢時只要伊回答是或不是等語,證人陳源欽於98年10月 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先談好之後才做筆錄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78頁、第83頁、第169 頁),然證 人林子焜於99年6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沒有叫伊如 何回答,也沒有叫伊要講的與林中盛陳源欽一致,縱使警 察有給伊看筆錄,筆錄的內容還是依據伊自己的意思陳述。 筆錄內容都是照伊講出來的話紀錄,製作筆錄前沒有說要陷 害被告或透過他人陷害被告等語,證人陳源欽林中盛於99 年6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或當時 串供說要陷害被告,也沒有透過他人陷害被告,警詢筆錄內 容都是照自己講出來的話記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 卷,第180 至181 頁),因之,苟證人林中盛所述員警告知 不為被告不利指述,其店面經營將受影響,方因此為警詢筆 錄之內容乙節為真,何以在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係自由陳述 之際,均為肯認表示,足見證人林中盛所述遭員警威脅乙情 核屬虛妄。而證人陳源欽林子焜亦證述警詢筆錄之內容為 渠等所述,且未誣陷被告,益證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證人林中 盛、陳源欽林子焜於警詢有遭脅迫等情,應屬子虛。至警 方對證人林中盛等人製作筆錄時,縱有出於誘導,依上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 意旨以觀,仍非不正方式,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 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 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於警 詢中指述與審理中證述迥然有別,然證人陳源欽於98年10月 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述內容為伊講的沒錯, 製作筆錄之前,警方沒有告訴伊如何講,也沒有與任何人串 通要陷害被告等語,證人林子焜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警詢筆錄都是伊講的話,且照伊的意思記載,製作筆 錄前沒有與人串通要陷害被告等語,證人林中盛於99年5 月 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作筆錄前沒有與人串供,也沒有人叫 伊怎麼講,員警有叫伊配合,但是筆錄的內容都是自己講的 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80至82頁、第169 至 170 頁),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呂俊池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初是林中盛自己到龍潭分局督察組,後來林中盛 為了要加強陳情的內容,才叫陳源欽林子焜一起到龍潭分 局督察組作證等語,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維佳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林中盛到分局表示,有員警疑似向他收 取現金,在詢問完林中盛林中盛有提及陳源欽林子焜, 所以後續有再針對這部分釐清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審酌證人 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皆係主動到警局要求製作筆錄,且 警詢筆錄之內容皆按渠等意思記載,實無何違法取供情形存 在,渠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應無受到干預,另上開證人於警 詢為指述之際,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較無 受干擾或考量利害得失,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之詞,所 述自堪採信。再者,渠等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於警詢中指 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酉威固坦承曾與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等人在 巴堤雅餐廳吃飯,及一同在亮靚酒店唱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收取金錢、茶葉等行為,辯稱:在巴堤雅餐廳吃飯時,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茶葉禮盒及10,000元,也沒有說林中盛



罪上面的人,成為贊助商會比較好等話語。在亮靚酒店喝酒 時,陳源欽林子焜沒有交10,000元給伊。況且本件金額甚 低,沒有必要為此涉犯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7 月開始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擔任員警乙職,於98年2 、3 月間開始負責加班費、誤餐 費核銷等庶務,並兼任巡邏、值班、備勤等業務乙節,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前聖亭派出所所長陳維明證述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係 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定具有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其他協助偵查犯罪等權責 之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中盛於警詢中指稱:伊在98年3 月30日晚間經派出所 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廣告內容說明,當時第一次看到 被告,被告在敲敲打打,伊便問被告為何不找人來做,被告 表示派出所沒有經費,伊就問被告可否贊助,被告就帶伊去 派出所旁廁所交付10,000元。第二次交付金錢是在巴堤雅餐 廳,約是4 月26日晚上,伊請被告吃飯,被告知道伊店裡常 常被臨檢,被告就說現在成為派出所贊助商會比較好,被告 會陳報上去,當時伊有問為何常常臨檢,被告說要忍耐。因 為伊是合法業者,臨檢這麼多,是不是之前跟所長有爭執, 才會這麼多臨檢,伊請被告跟所長溝通,除了10,000元贊助 派出所外,還送包茶葉給所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 卷,第7 頁),審酌證人林中盛對於如何結識被告,以及交 付10,000元、茶葉禮盒給被告之目的、經過,均為詳細之指 述,且參以證人林中盛係主動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復找證人 林子焜陳源欽前往警局作證,業如前述,苟證人林中盛於 警詢中所述各節係屬虛妄,其何須甘冒誣告之風險主動前往 警局說明原委,且另找證人林子焜陳源欽前來警局說明。 再者,證人林中盛為君旺、君悅護膚館之負責人,理當知悉 警方對於類此行業本會不定時臨檢,以達杜絕色情歪風之目 的,若其從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希望被告藉此疏通其他員警 以減少臨檢次數,縱使不滿,亦不致公開指責警方之正當臨 檢勤務,甚且虛構員警收受款項之事,堪認證人林中盛於警 詢中所述為真,其在巴堤雅餐廳交付10,000元現金、茶葉禮 盒等節,可堪認定。另證人游雅晴於100 年4 月7 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林中盛有拿茶葉給警察,還有跟警察說這茶葉不 錯等語,亦足證證人林中盛確有交付茶葉予被告。固然其另 具結證稱:林中盛是要把茶葉給被告,但被告有沒有拿伊不 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第19976 號卷,第88頁、第145 至



146 頁),然衡情聚餐後離開之際,除非特別留意,否則他 人是否有攜帶物品離開或攜帶之物品種類為何,旁人實無從 知悉,審酌證人游雅晴與被告本非認識,豈會特別留意被告 離開餐廳時攜帶何種物品,是以尚難以證人游雅晴前開證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中盛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證人林子焜陳源欽合開真 情養身會館,常被中興所員警臨檢,於是伊透過被告詢問有 無認識之中興所員警,被告說有,於是伊安排去亮靚餐飲店 聚會。伊後來到了現場後,除證人林子焜陳源欽外,尚有 被告及中興所員警「盤哥」、「崗哥」。當時證人陳源欽有 拿10,000元給伊,因被告坐在伊旁邊,伊就直接轉交給被告 等語,證人陳源欽於警詢時指稱:在亮靚餐飲店,其親自將 10,000元交給證人林中盛,後來有看到證人林中盛親自轉交 給被告,希望被告多多關照其所開的真情養身會館,不要這 麼多密集臨檢。是因為證人林中盛建議之故,其才將金錢支 付給被告,希望分局密集臨檢能減少次數等語,證人林子焜 於警詢時指述:當日在亮靚酒店,期間都是伊哥哥即證人林 中盛與員警談論事情,當時證人林中盛有叫伊合夥人即證人 陳源欽拿10,000元給被告。後來證人陳源欽親自將10,000元 交給證人林中盛,並由證人林中盛親自轉交被告,希望被告 向中興所員警多多關照本店,那是因證人林中盛建議,這樣 可以希望警方減少臨檢次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 ,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4頁),依上互核以觀,證人林 中盛確有於亮靚酒店之飲宴當日將證人陳源欽所交付之10,0 00元轉交給被告,否則渠等何能對金錢之數額及交付被告之 方式等細節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佐以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於偵查中均證述未曾勾串,或看過他人筆錄(見98 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80 頁),益徵渠等證述可採。況 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林子焜均為養身館或護膚館之負責人 ,類此特種營業場所依通常觀念常有涉嫌妨害風化之疑慮, 為轄區警方臨檢巡邏之重點所在,若能藉由向警方示好之方 式以減少臨檢巡邏次數,當為渠等所樂見,是以渠等所述將 金錢交給被告以期關說減少臨檢次數乙情,當屬可信。此外 ,參以證人陳源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希望被告向中 興所的員警表示多多關照本店等語,證人林子焜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確實有請中興派出所的員警多多關照真情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81頁、第84頁),是以證人陳 源欽、林子焜確有央求員警減少臨檢次數,衡情店家單純要 求員警減少臨檢次數,未給付任何財物者,豈會突然指述有 支付金錢,兩者大相逕庭,斷無混為一談之可能,益證證人



林子焜陳源欽所述交付金錢等情為實。
㈣證人林中盛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與被告在巴堤雅餐廳 用餐是要問被告詐騙的案子,期間沒有聊到遭警方臨檢的事 ,有送茶葉給被告,但是沒有在茶葉提袋裡放10,000元現金 。在龍潭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在氣憤之下去的,也沒有完全 實在,因為當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為何臨檢與長官起衝 突,伊說沒有跟長官起衝突,被告也沒有講清楚,所以伊跑 到警局要找被告瞭解這件事情,長官就帶伊去做筆錄。伊在 警局說有拿錢給被告,是心想是不是沒有借錢給被告,被告 懷恨在心,所以被告才叫別人去臨檢等語。在警察局裡沒有 想要陷害被告,是長官問有沒有交錢,伊說沒有,長官說不 可能。第一次跟被告談論關於君悅、君旺被臨檢的事情是報 詐騙案之後快一個月,被告來店裡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另外 關於借錢的經過是被告於98年6 月25日去亮靚酒店後有打電 話給伊借30,000元,被告說老婆沒有在家,車子要修理等語 (見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第61 頁、第62頁反面),然證人林中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作筆 錄當天伊到分局是要找聖亭所的陳所長,是要跟陳所長確認 是不是被告在造謠的關係,讓伊的店時常受到臨檢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70 頁),互核以觀,苟證人林 中盛所述以為被告造謠生事,方前往分局理論乙節為實,其 所欲理論之對象亦係被告才是,豈會找派出所所長理論,況 被告苟無收受證人林中盛交付之財物,證人林中盛即令對臨 檢不滿至極,亦無可能胡亂造謠被告收受金錢,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顯違常理,一再迴護被告,應無可採。再者,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中盛來報案遭人詐騙才認識,當 日會在巴堤雅餐廳吃飯是林中盛說要答謝替他偵辦詐欺案件 ,因為只有伊瞭解案情,所以才邀約伊云云(見98年度他字 第4445號卷,第15至16頁),衡情若被告非案件承辦人員, 豈會對其他員警承辦之案件有所過問,又豈能詳細瞭解箇中 原委,證人林中盛又豈會以此作為宴請理由,況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與林中盛不熟識,無法幫他忙,可能因此遭報復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8頁),因之,被告非 證人林中盛遭詐騙案件之承辦人,又非與證人林中盛熟識, 若無請託關說乙情存在,證人林中盛何須宴請被告,益徵證 人林中盛於審理中所述應屬子虛。此外,證人林中盛所稱因 其未借被告款項,始猜測被告挾怨報復乙情,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於98年7 月份的時候,家中需要務農的工資,有 向林中盛借錢,不過林中盛沒有借伊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 4445號卷,第190 頁),審酌若非具相當情誼之友人,應無



可能互相借貸,而朋友間對彼此借貸之原因,亦應有相當瞭 解才是,斷無可能出現南轅北轍之講法,然證人林中盛與被 告對於被告借貸之原因互核不一,則證人林中盛所述被告曾 向其借錢乙事,已屬可疑。況證人林中盛於偵查中從未提及 被告借貸乙事,於審理中為此證述,是否係因被告曾供陳借 款乙事,證人林中盛方為相應之證述,不免啟人疑竇。 ㈤證人陳源欽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亮靚酒店拿10,0 00元給林中盛,是要發小費的,林中盛有將該10,000元兌換 成百元鈔。小費當時由林中盛收著,印象中小費10,000 元 是一起湊出來的,也是有5,000 、6,000 是跟林中盛、林子 焜湊的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 頁),然佐以其於於98年10月2 日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 沒看到10,000元,但伊有拿約5,000 元出來發小費等語,於 99年11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亮靚酒店交付10,000元 給林中盛,是林中盛向伊借的等語,於100 年4 月21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在亮靚酒店有拿10,000元給林中盛,是林中盛 叫伊拿的,不知道這10,000元要作甚麼用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4445號卷,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卷,第23頁 、第129 頁),由上以觀,證人陳源欽對於在亮靚酒店交付 予證人林中盛10,000元之目的,先是證稱係證人林中盛向其 借貸,又證稱不知用途為何,復表示係在酒店中發小費所用 ,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細繹該等 內容皆與證人陳源欽於警詢中所指交付予被告乙節差異極大 ,縱使證人陳源欽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該筆款項目的為 發放小費或借貸,亦斷無可能指述係交予被告收執,蓋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不認識在庭被告,曾經在亮靚酒店見 過面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65頁反面),是 以證人陳源欽與被告本非熟識,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若 其確無透過證人林中盛轉交10,000元款項予被告,豈會主動 前往警局指述此事,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迴護 被告之詞,洵無可採。而其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沒有誣 告被告,不知道在警詢中陳述會造成誣告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4445號卷,第80頁),然證人陳源欽為高中畢業學歷, 若無確切實據豈會任意置編誣陷被告之詞,足認其上開證述 應無可採。
㈥證人林子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亮靚酒店有看到陳源 欽拿10,000元出來換小費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 ,第71頁反面),然其於100 年4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亮靚酒店陳源欽有交10,000元給林中盛,之後這10,000元 用去哪裡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卷,第130



頁),依此,證人林子焜於偵查中已證述對於10,000元之用 途不清楚,審酌本院審理之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距偵查 中訊問時間已有半年餘,距離98年6 月25日亮靚酒店飲酒更 有2 年餘,證人林子焜豈有可能忽然憶起該10,000元款項之 目的在發放小費。另佐以證人林中盛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稱:陳源欽有交付10,000元現金給伊,伊就把10,000元 放桌上當小費,陳源欽未叫伊把錢轉交被告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9976 號卷,第24頁;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 59頁反面至60頁),因之,證人林中盛於偵查、審理中均表 示證人陳源欽交付之10,000元係發放小費所用,然參以證人 陳源欽既為交付10,000元款項之人,對於交付目的自最為知 悉,然其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款項目的係為發放小費乙節,衡 情偵查時距98年6 月25日較近,印象當應較為深刻,然其與 證人林子焜林中盛等人卻於審理中方一致證述為發小費等 情,實有違常理至鉅,益證渠等於審理中所述應屬無由。 ㈦再者,對於被告係主動邀約證人林中盛等人前往亮靚酒店, 抑或證人林中盛等人邀約被告前往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有一次林中盛和朋友在卡拉OK裡面聚餐,有邀伊過去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7頁),證人林中盛於警詢 中指稱:98年6 月12日前幾天被告說車子壞掉要贊助幾萬元 ,伊就叫林子焜贊助10,000元,被告說會幫他們安排中興所 的員警認識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述除了 拿錢給被告的部分不正確外,其他都是正確的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 月25日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和 陳源欽林子焜去亮靚酒店,到亮靚酒店時被告和他朋友2 位在場等語,證人陳源欽於警詢中指稱:98年6 月12日晚上 林中盛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來電要維修汽車費用10,000元 ,叫伊拿到君旺護膚館門口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汽車 維修費那次伊認錯人,之前的警詢筆錄實在,只有給錢的部 分不實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偵訊中說「到君 旺拿10,000元給林中盛,是因為林中盛說有警察車子壞掉」 ,所述實在等語,證人林子焜於警詢中指稱:伊知道在98年 6 月12日晚上,伊哥哥林中盛打電話給陳源欽說,被告來電 要維修汽車費10,000元,叫陳源欽到君旺護膚館門口交給被 告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汽車維修費的部分,伊有打電 話給陳源欽,向陳源欽林中盛要調10,000元的事,伊打電 話給陳源欽,叫陳源欽拿10,000元過去給林中盛。警詢中所 說把錢給被告的事不是真的,其他部分是真的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亮靚酒店見過被告,伊知道被告是警察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9 至10頁、第80至83頁



、第172 至173 頁;99年度偵字第19976 號卷,第129 頁; 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9頁、第71頁 ),證人盤建巖於警詢中指稱:當日進入包廂後約半小時, 來兩位不認識的人進入包廂,是被告找來的朋友,說要介紹 給我們認識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亮靚酒店剛開始只 有伊、張孝崗、被告等人,後來又來2 個人好像是林中盛陳源欽等語,證人張孝崗於警詢中指稱:當日晚上接到被告 電話要伊和盤建巖一起續攤,於是被告開車到廟口會合,到 了包廂後被告叫3 位小姐陪侍,後來有2 位不認識的人進來 包廂,是被告找的朋友,說要介紹給伊和盤建巖認識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盤建巖、被告先到,後面有進來2 、3 個人。當日是被告邀約的,應該是被告結帳的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20頁、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 19976 號卷,第131 至132 頁),依上觀之,被告與證人林 中盛陳源欽林子焜等人於亮靚酒店飲酒,係被告邀約乙 節可堪認定,然被告何以辯稱係證人林中盛邀約始前往亮靚 酒店,衡情若僅單純聚會而未涉不法,被告何須否認係伊安 排該次飲宴,顯係出於畏罪之故。再者,證人林中盛、陳源 欽、林子焜於偵查中均證稱除交錢予被告之陳述外,其餘各 節皆為實在,則證人林中盛陳源欽有於98年6 月12日與被 告會面,以及證人林中盛當日有請證人陳源欽送交10,000元 等節亦堪認定,審酌若無證人林中盛等人於98年6 月12日所 指被告以維修汽車名義為由收受10,000元之事實,渠等豈能 隨意編織如此情節,況證人陳源欽已證述98年6 月12日因警 察車輛需維修,始交付10,000元予證人林中盛,若該名警察 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證人陳源欽林中盛豈會於警詢中 一致指述為被告無誤,是以證人林中盛等人於警詢中除指述 被告在巴提雅餐廳及亮靚酒店收受現金、茶葉外,尚指稱有 收受汽車維修費用,而證人林中盛等人於偵查中一再表明未 互相勾串陷害被告,渠等於警詢中能將被告收款之經過、次 數鉅細靡遺道出,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被告財物 等節翻異前詞,益見證人林中盛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 核屬虛妄。再者,被告固否認有收到證人林中盛給予之現金 ,然經測謊顯示呈不實反應,而證人林中盛林子焜固證述 被告沒有收取渠等交付之現金,惟經測謊結果亦呈現不實反 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19976 號卷,第6 頁、第36頁),足認被告所辯應 屬不實,另證人林中盛林子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亦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㈧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曾辯稱:伊和林中盛不熟識,又無法幫



他忙,可能因此導致林中盛挾怨報復,誣指伊收受好處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8頁)。惟參酌98年4 月至 8 月間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門號多次與證人林中盛聯繫,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36至75 頁、第90至110 頁)。及證人林中盛更與被告共同飲宴達2 次(巴提雅餐廳與亮靚酒店)等情,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平均大概1 個月與林中盛聯絡2 、3 次云云,(見98年度他 字第4445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中盛應有相當 交情,證人林中盛要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應屬 無稽。被告固曾辯稱:打給林中盛是向他說都依法臨檢,不 能一直對外放風聲說與派出所同仁熟識,內容叫林中盛不能 有違法的事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第16頁),然 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且深知證人林中盛係轄區內經營特殊行 業之人,理應與其保持距離,縱有告誡乙情存在,被告以公 用電話撥打即可,且次數何須頻繁至此,益見其所辯證人林 中盛挾怨報復應屬無據。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申請傳喚徐建松陳維明、林 友三等人,然證人徐建松部分,其待證事實係被告離開亮靚 酒店之際是否有支付帳款8,000 餘元,然此與本件被告遭起 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證人陳維明林友三部分,被告 之辯護人欲證明對於警方臨檢之安排,不論係所長或基層員 警均無法事先預知,僅能聽從上級指示等,然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認被告對於臨檢與否無左右或影響之空間,從而,此部 分本非審究之爭點,本院認證人陳維明林友三均無傳喚必 要。又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巴提雅餐廳於98年4 月26日之相 關錄影畫面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離開巴提雅餐廳時未攜帶茶 葉,然本院收受此證據調查聲請之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 有該刑事調查證據(三)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 534 號卷,第23頁),距離98 年4月26日已有2 年餘,其監 視器畫面是否仍有留存相關影像不無可疑;再者,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確有收受茶葉無訛,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



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 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 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 」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 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 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 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 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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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