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生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生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6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5日,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林正國」之成年男子、高子霖及蘇均峰,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 迫需款之人借款。適鍾志誠急需金錢使用,透過友人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正國」詢問借款事宜,嗣「林正 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66號快速道路橋下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鍾志誠,並要求鍾志誠簽立 面額80,000元之本票2 張,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 本作為債務之擔保。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同安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借款70,000元予鍾志誠,並 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0,000元之利息為2,000 元,並預先扣 除30,000元(包含前次借款之16,000元及該次借款之14,000元 利息) 之利息,同時要求鍾志誠須簽立70,000元之本票各2 張 作為債務之擔保,毛生富等人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因鍾志誠無力繳息,毛生富、「林正國」、高子霖 、蘇均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子霖、蘇均 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遂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蘇均 峰駕駛車牌號碼8250-VZ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鍾志誠之女友 周麗琴之公司,將其載至鍾志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巷 45弄12號之住處內,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 肘撞擊鍾志誠之胸口,並以手持電擊棒發出聲響之方式,向鍾 志誠恫稱如不還款將對其不利等語,其餘之人則站立在門邊助 勢及監視、防止離去,毛生富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剝奪鍾志誠及周麗琴之行動自由,爾後,因毛生富等人索討無 果,遂自行離去,鍾志誠及周麗琴始回復自由。嗣因鍾志誠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鍾志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79號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誠及周 麗琴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 度偵字第12295 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卷第26頁 至第3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 171 頁至第172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高子霖及蘇均峰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卷第50 頁、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暨通聯紀錄及車號8250-VZ 號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 卷第64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99年度他字第6002號卷第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對被害人為恫嚇之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剝奪被害人鍾志誠及周麗琴期間,雖有對 被害人恫稱如不還款將對渠等不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上 開行為乃是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仍應視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被告
該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第302 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高子霖、蘇均峰及「林正國」間,就重利 罪部分犯行,被告與高子霖、蘇均峰、「林正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林正國,係乘被害人鍾 志誠急迫需款之際,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地,借款 於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揭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以不當方式催討款項,造成被害人 身心受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查獲時搜 得之物均非扣存於本案,且均予發還,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聯繫共犯林正國等人之用,惟未據扣案 ,而前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現仍存在, 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