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9號
TYDM,100,訴,117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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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生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生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6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5日,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林正國」之成年男子、高子霖蘇均峰,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 迫需款之人借款。適鍾志誠急需金錢使用,透過友人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正國」詢問借款事宜,嗣「林正 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66號快速道路橋下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鍾志誠,並要求鍾志誠簽立 面額80,000元之本票2 張,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 本作為債務之擔保。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同安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借款70,000元予鍾志誠,並 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0,000元之利息為2,000 元,並預先扣 除30,000元(包含前次借款之16,000元及該次借款之14,000元 利息) 之利息,同時要求鍾志誠須簽立70,000元之本票各2 張 作為債務之擔保,毛生富等人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因鍾志誠無力繳息,毛生富、「林正國」、高子霖蘇均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子霖蘇均 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遂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蘇均 峰駕駛車牌號碼8250-VZ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鍾志誠之女友 周麗琴之公司,將其載至鍾志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2巷 45弄12號之住處內,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 肘撞擊鍾志誠之胸口,並以手持電擊棒發出聲響之方式,向鍾 志誠恫稱如不還款將對其不利等語,其餘之人則站立在門邊助 勢及監視、防止離去,毛生富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剝奪鍾志誠周麗琴之行動自由,爾後,因毛生富等人索討無 果,遂自行離去,鍾志誠周麗琴始回復自由。嗣因鍾志誠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鍾志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79號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誠及周 麗琴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 度偵字第12295 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卷第26頁 至第3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 171 頁至第172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高子霖蘇均峰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卷第50 頁、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暨通聯紀錄及車號8250-VZ 號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941 號 卷第64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99年度他字第6002號卷第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對被害人為恫嚇之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剝奪被害人鍾志誠周麗琴期間,雖有對 被害人恫稱如不還款將對渠等不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上 開行為乃是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仍應視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被告



該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第302 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高子霖蘇均峰及「林正國」間,就重利 罪部分犯行,被告與高子霖蘇均峰、「林正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林正國,係乘被害人鍾 志誠急迫需款之際,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地,借款 於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揭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以不當方式催討款項,造成被害人 身心受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查獲時搜 得之物均非扣存於本案,且均予發還,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聯繫共犯林正國等人之用,惟未據扣案 ,而前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現仍存在, 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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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