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43號
TYDM,100,訴,114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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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和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劉世和因與蔡徐富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蔡徐富容表示可 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75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 10樓之1 )過戶予劉世和,以償還所積欠劉世和之債務後, 劉世和蔡徐富容即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92巷6 弄7 號之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 處辦理相關房地過戶事宜,上揭房地之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字號:092 壢地電字第037177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92 壢建電字第016887號)原係所有權人張鳳吟所有,而於93年 12月8 日在張鳳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 號5 樓之2 住 處遭竊,劉世和應可預見上揭房地之權狀非屬蔡徐富容所有 ,其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係贓物,竟 仍基於即使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揭 房地之權狀,蔡徐富容並一併將所持有偽造之張鳳吟之臺灣 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劉世 和於收受上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因章富萍發現蔡徐富 容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之張鳳吟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變造, 即以電話通知劉世和上情,並提醒劉世和應先確認已經所有 權人張鳳吟同意方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劉世和章富萍告知上情後,應可預見蔡徐富容所交付 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可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竟仍基於即使 係偽造公文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蔡徐富容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4 日15時55分



許,持前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中壢戶政事務所 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鳳吟。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 辦事員文慧萍發覺前開印鑑證明書有異,並經與楊梅戶政事 務所確認前開印鑑證明書中張鳳吟之印文與張鳳吟原留存印 鑑證明之印文不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世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鳳吟、文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章富萍、劉安 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3至28、112 至 119 、128 至131 、145-154 頁),亦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 所為關於交付上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劉世和之供述並無 重大出入(偵卷第13、14、88、89、98至103 、112 至119 、146 至154 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8至31 頁),復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日桃楊戶字 第0970005601號函、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場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張鳳吟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 費收據聯、被告劉世和身分證影本,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書 狀滅失證明書、建物標示影本及本案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參 偵卷第32至63頁),足證被告劉世和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世和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 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 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世和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世和之收受贓物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劉世和僅為使其債權得獲清償,應可預見蔡 徐富容所交付之上揭房地權狀為贓物,所交付之印鑑證件則 屬偽造,竟仍收受並加以行使,除損及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 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可能使張鳳吟所有之上揭房地 無端遭人移轉而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確已對其犯行深加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兼審酌其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書,因已於97年11月4 日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辦理 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非為被告劉世和或共同被告蔡徐 富容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印鑑證明書既屬偽 造,其上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 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1 枚,亦應可認屬偽造,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世和除曾於72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76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堪認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後, 確已有所悔改,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劉世和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世和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世和就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應與 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上揭張鳳吟於93年12月8 日失竊之房地權狀,係 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93年12月8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 地點向某不詳人士所收受後持有之,再於97年9 、10月間之 某日交付予被告劉世和,是被告劉世和自非與共同被告蔡徐 富容共同收受上揭房地權狀並持有之,而難認就該收受贓物 罪之犯行,亦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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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