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66號
TYDM,100,訴,106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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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張佳宗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00 號、第22757 號、29434 號、2943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佳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吳俊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 萬元,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繼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 元,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 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上揭2 罪,於95年6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97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張佳宗,共同基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明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錄某不詳網站以瀏覽、蒐集其網頁訊息,查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之資料,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起,由吳俊 明、張佳宗共同出資至新北市數不詳藥局購買市售之感冒藥 「柔他益」,累計蒐集達3 、4000顆,另由吳俊明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不詳地點之化工廠購買製毒工具及原料,再由張佳 宗與不知情之吳靜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林口區 ○○○路1 段20巷50號6 樓之2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 所(下稱製毒地點),二人約定製成後平分報酬,嗣由吳俊 明、張佳宗在上開租屋處,將上揭感冒藥丸浸泡於甲醇中, 並攪拌過濾,再將過濾後之水溶液熬煮至該水溶液變色,復 將水溶液中之雜質過濾,並將過濾後之水溶液烘乾而成固態 之假麻黃鹼,又在假麻黃鹼中混入紅磷及碘,持續煮沸一天 ,待冷卻後過濾取其水溶液部份加入礦泉水攪拌,並將分為 油、水性兩層之水溶液取出靜置,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 該毒品之狀態。
吳俊明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地點之電動 玩具店內,以5 萬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 顆,及如附表六編號 2 、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子彈2 顆而持有之。 ㈢ 嗣警調人員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埋伏 等候自製毒地點樓下走出之吳俊明,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水溶液、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告吳俊明所購買, 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吳俊 明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就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佳宗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附 表四編號11至27、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另由專案小組於同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7 號拘提 張佳宗范瑋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即被告吳俊明張佳宗、吳靜 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證據各1 份)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吳俊明張佳宗均不爭 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吳俊明張佳宗吳靜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均經具結,且觀 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扣案之毒品、犯罪事實 欄㈡所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分別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100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9080 號鑑定書、100 年8 月 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吳俊明張佳宗對於上揭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吳俊明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0至84、144 、145 、169 至 172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1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 被告張佳宗於100 年10月13日之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第21200 卷第171 、172 頁、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2 頁、第174 頁反面),均坦 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認上揭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而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毒品罪既遂犯云云。被告吳俊明之 選任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認知毒品 ,既使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倘非可供施用或前述之特性,應非可以毒品論之,本案 查扣之不明溶液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尚未結晶達可 施用之程度,故本案就製造毒品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 張佳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佳宗於偵、審中均坦承有製造 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主張既遂、未遂乃屬法律評價問題, 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又最高法院見解固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達隨時 可供淬取之程度,即可認為屬於既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認知毒品既使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倘非可供施用或前述之特性,應非可以毒品論 之,本案查扣之不明溶液濃度甚低,應非處於隨時可供淬取 使用之狀態,而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 頁正、反面),經查:
㈠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張佳宗均坦承在卷 (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171 、172 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反面、第80至84、144 、145 、169 至172 頁、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72頁、第111 、112 頁、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宗於100 年10月13日之 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偵字第21200 卷第171 、172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2 頁 、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第80至84、144 、145 、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72頁、 第111 頁反面、第175 頁)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製毒地點為 被告張佳宗與不知情之吳靜儀所承租一節,亦據證人張佳宗吳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 第92頁反面第105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7 、 156 、157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3 份、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8張在 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28至30、37至52、59至 63、176 至200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又該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核磁共 振光譜法、離子層析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㈠重要成分 分析結果:⒈扣押物編號1-1-1 「甲苯」液體檢品1 桶,經 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1700 公克,純度1.49%,純質淨重的174. 3公克。⒉扣押物編號 1-1-2 「甲苯」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分。⒊扣押物編號1-1-3 「甲苯」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未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⒋扣押物編號1-1-4 「甲苯」液體檢 品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微量 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700公克,( 假)麻黃鹼純度0.72%,純質淨重約48.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以0. 5%計,純質淨重約33.5公克。⒌扣押物編號1- 1-5 「甲苯」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⒍扣押物編號1-4-1 「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750



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3.8 公克。⒎扣押物編 號1-4-2 「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⒏扣押物編號1-4-3 「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 ,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約28800 公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144.0 公克。 ⒐扣押物編號1-4-4 「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含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1100 公 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105.5 克。⒑扣押物編號 1-19「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淨重約55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5%計,純質淨重約 30.5公克。(假)麻黃鹼純度11 .55%,純質淨重約63.5公 克。⒒扣押物編號1-20「不明溶液」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50 公克, 純度以1.59%計,純質淨重約4.0 克。... 【其他詳如附表 二、三之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 驗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溶液、(假)麻黃鹼藥 錠及溶液、「真空馬達」、「錐形燒瓶」、「鋼鍋」、「塑 膠軟管」、「分液漏斗」、「冷擬管」、「球型燒瓶」、「 加熱器」、「陶瓷漏斗」、「鐵架」、「塑膠容器」、「塑 膠漏斗」、「攪拌棒」、「濾網」、「塑膠量杯」、「刮刀 」、「湯匙」、「燒杯」、「托盤」、「濾布」、「紅磷」 、「碘」、「氫氧化」、「鹽酸」、「甲苯」、「pH試紙」 、「溫度計」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三 、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9080 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檢驗 結果表各1 份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176 至181 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 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 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 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 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 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 ,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 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 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 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 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 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第2712號、第2875號、97年 度臺上第第277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99年度臺上字 第237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苯及不明溶液,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又證人即 本案鑑定之鑑識人員曾士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扣案相 關的物品鑑定報告是由我製作,查扣的物品中有不明溶液數 桶,其中有多桶的液體裡面含有安非他命成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反應液,我是用吸管將溶液取出採樣,再至實驗室用 儀器進行分析,並計算出溶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純度,而產 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重要關鍵步驟是合成反應,就是將感冒 藥加入相關化學試劑之後加熱迴流就可以產生液體,該液體 之純度高低會受操作人的技術及加入原料之多寡而受影響, 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液純度固然均低,惟若將反應液再 加熱除去水分,經此濃縮程序而將濃度提高後,再將該反應 液過濾去雜質,復加入氫氧化鈉,並以有機溶劑(即甲苯) 淬取,再將淬取完畢之有機溶劑加入鹽酸即會有結晶析出, 而此結晶體再經過烘乾之程序,安非他命結晶體就會產生, ;另於製毒地點所扣得扣押物編號1-2 的鹼片(即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物)就是氫氧化鈉;扣押物編號1-33(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物)是鹽酸,而且是已開封;扣押物編號1-37 有甲苯4 瓶(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甲苯就是有機溶 劑皆為上揭製毒純化步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至167 頁),亦即本件被告二人於產製毒品過程中,已製造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純度固然不高,然僅 須經濃縮、純化步驟,即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析出,且 依證人曾士豪之證詞,於製毒地點扣得之物確實有上揭純化 步驟所需之重要化學原料,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甲苯」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二人所合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處



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職是,本院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遏阻毒品之擴 散,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並參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甲苯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為化學反應之(甲基安非他命)製 成品,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又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續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非唯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 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 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 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 、未遂之認定無關,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溶 液純度甚低,屬於製造未遂等云云,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本旨嚴重違背,應無可採。
㈢ 至被告張佳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究其原因,蓋涉犯之行為人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純度 越於40%以上,反觀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不超過 6 %,遠低於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事實所做出之評價;又按鑑 定人之證述,純化的過程中會耗損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是 本按扣案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經濃縮、純化過 恐因耗損而無法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且依鑑定人之意, 似指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的含量須提高到一定的濃 度,否則無法製造出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 ,上開最高法院採取既遂觀點係在於查扣之溶液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即有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認為該溶 液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且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並無將溶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低「量化」,亦即並未區別 在何濃度以上或以下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與否,而係著 眼於該溶液為化學反應之製成品,而非於溶液濃度之高低, 被告張佳宗之辯護人似有誤會;又證人曾仁豪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須再經過濃縮、純化等程序 始可產生結晶,而從反應液到結晶體的過程中,安非他命的 含量會因此而耗損,惟我並無做過耗損的含量之研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未否定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溶 液無法結晶,且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低,然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苯及水溶液之數量龐大,純 質淨重高達491.8 公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 】174.3 公克+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33.5公 克+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144.0 公克+ 【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105.5 公克+ 【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物純質淨重】30.5公克+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純質淨重】4.0 公克=491.8公克,詳細數據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恐難因濃縮程序之加熱過程之微量耗損而無法 至純化、結晶之階段;況揆諸最高法院之見解,行為人所合 成反應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液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已 達既遂之程度,被告張佳宗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實有誤解。 ㈣ 末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 明於偵查中供稱:房屋承租後由我出資與張佳宗一同購買製 毒器具及化學原料,陸陸續續採購並搬運至租屋處,至7 月 初才將所有的製毒器具及原料準備齊全後,即與張佳宗於上 址內嘗試製造毒品,我與張佳宗將蒐集到感冒藥3 、4000顆 後(感冒藥部分則由被告二人共同出資),我就將感冒藥泡 在甲醇中過濾,過濾完後將濾得之水煮到變色,中間有雜質 就過濾掉,一直煮濾得的水,剩下快煮乾的部份就是麻黃素 ,後來麻黃素都分我就加入紅磷跟碘下去熬煮,這過程要煮 一天,在過程中有雜質要將其濾掉,煮好後就變油了,這時 就要加入水加以攪拌,我就做到這步驟,我煮得之水溶液具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但該水溶液還不是成品,無法結晶 ,而查獲的水溶液大部分都是張佳宗做的,我於100 年6 月 25日就離開製毒地點,但那些水溶液確實在張佳宗7 月15日 離開之前就做好放在那邊;查扣之不明液體是由我張佳宗製 作出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81、82、169 頁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 5 頁),細繹被告吳俊明之供詞,其固稱查獲之水溶液大部 分為被告張佳宗所製成,惟製毒之原料及工具為其所出資購 得,又親自參與毒品之製造,且自承與被告張佳宗均製得甲



基安非他命溶液,是在渠等製造毒品之合意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查扣之多數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為 被告張佳宗所製造,惟渠等本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吳俊明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57 卷第8 至9 頁、10 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54頁反面、第83、84頁、本院卷第頁 第111 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槍彈照片4 張 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21200 卷第37至41頁、100 年 度偵字第22757 卷第74至75頁),而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鑑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受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 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0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 附之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57 卷第 81、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5 顆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送鑑子彈8 顆,其中未試 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1 年2 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足徵被告吳俊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明張佳宗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吳俊明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吳俊明張佳宗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俊明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因製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三所示溶液之總和,以下均指 純質淨重【單位:公克】:48.2+ 63.5+3.8=115.5)等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俊 明、張佳宗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製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 15日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址,分工合作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 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 告吳俊明於100 年5 月中某日購入上開槍彈後,迄至100 年 7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 ,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 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被告吳俊明同時持有如附表六 編號1 、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應僅成立單純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吳俊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五、附表 六編號1 、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 查被告吳俊明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 6 頁第193 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



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而言, 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亦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縱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 雖有所主張,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 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22 、 496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二人均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合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縱其等對於該行為在刑 法上之評價主張係製造未遂,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此項法 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均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俊明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 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查扣之水溶液中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91.8 公克,製毒技術、工具 及原料為被告吳俊明所提供或出資,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為 被告二人所合資購得,製毒地點為被告張佳宗出面承租,而 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經過純化、結晶階段而未流入市面造 成實害;被告吳俊明知槍枝、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對於社會大眾安全潛在危險甚大, 惟其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吳俊 明、張佳宗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俊明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俊明上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1 、2 、7 至38所示之物因曾經盛裝或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併同存放, 致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各詳如 附表一「鑑定結果說明」欄之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90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100 年度偵字第21200 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俱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俊明張佳宗犯罪事實



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鑑驗用罄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明出資購買用以製造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為被告吳俊明所有, 業據被告吳俊明張佳宗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0 0 號卷第81、106 、107 、172 頁、本院卷第19、175 頁) ,為其與被告張佳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 案犯罪之所用,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 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查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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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