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3號
TYDM,100,簡,18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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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銘原名許世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
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銘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德良(未經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與綽 號「藍天」之林淑玲(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 罪刑確定)二人於民國96年年初即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70 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古意KTV 」(該店未經登記, 在農地上非法營業),該二人均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其二人 僱請余雅玲(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現場經理,林淑玲亦兼任「古意KTV 」之現場經理, 余雅玲、林淑玲平日負責該店之現場經營、面試雇用女侍及 帶領女侍入包廂,該店又雇請林淑玲之子鄭富隆(業據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櫃檯會計人員, 該店亦雇請不詳人數之少爺及女侍,另「古意KTV 」係以女 侍在包廂內裸露身體供男客猥褻以廣徠男客入內消費,渠等 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角色分工共同經營「古意KTV 」。 另翁德良、林淑玲為日後被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得以脫罪起見 ,又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聘請「古意KT V 」之常客許智銘擔任該店之人頭負責人,並預付一年共18 萬元之代價予許智銘,並囑許智銘於該店為警查獲時須出面 自承己為「古意KTV 」之實際負責人,許智銘為貪圖上開利 益,乃同意之,因而幫助翁德良、林淑玲等人以上開方式不 法經營「古意KTV 」。嗣員警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為執 行取締色情勤務,於97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 上址消費,由鄭富隆、林淑玲帶領員警進入1 樓103 號包廂 內,並媒介越南籍小姐阮氏賢(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 6 號判處罪刑確定)、阮氏琼翠及印尼籍女子范莉霞、鄭莉 芳(按上開外籍女子已取得本國籍)及本國籍徐玉芳等已滿 18歲之女子,至前開包廂內陪侍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玩骰 子,其計費方式為:女侍坐檯費用以每個男客計新台幣(下 同)200 元,包廂費、酒、菜費用另計,席間,阮氏賢基於 公然為猥褻行為並以此賺取薪資及客人小費而營利之意圖,



在未上鎖且門有透明玻璃之103 號包廂內,向員警駱建華提 議可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則願脫去衣服,反之, 若警員輸則每次需支付100 元或200 元,經員警駱建華佯為 同意並已輸若干次點數並發小費若干予阮氏賢後,阮氏賢亦 比輸點數五、六次,乃進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 共聞之包廂內,脫去其胸罩,並將其黑色T 恤撩起,露出乳 房,復拉員警駱建華之手撫摸其乳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員警駱建華等人旋即表明員警身份,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和蒼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訊據被告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於100 年7 月 26日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犯罪」,其雖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16 號於99年1 月19日審理時辯稱:伊為實際負責人,余 雅玲、林淑玲、鄭富隆都是伊僱傭的,店內小姐坐檯時,並 無要求小姐要陪客人玩骰子並股衣陪酒云云。惟查: ㈠證人溫宗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月22日審理時 證稱當天係伊與董賢立、駱建華一同前往「古意KTV 」,其 等進入後,係經理即被告林淑玲向其等介紹消費方式,消費 係每個人收200 元,包廂、酒菜錢另計,後來林淑玲就帶小 姐進入包廂,後來被告阮氏賢駱建華提議玩骰子,如果駱 建華輸,駱建華就給阮氏賢200 元,若阮氏賢輸,阮氏賢就 脫一件衣服,後來被告阮氏賢輸到把胸罩脫下來,駱建華就 先表明警察身分並叫伊拍照,拍照過程中,阮氏賢有向駱建 華搶胸罩,卷附照片(即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是伊從阮氏 賢之側面拍照,當時阮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胸部,伊拍照時 ,伊看到阮氏賢的胸罩是脫下來的,本來阮氏賢是背對著伊 ,駱建華叫伊拍照時,伊就跑到阮氏賢側面去拍照,此時阮 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胸部,伊在偵訊時說伊沒有看到阮氏賢 脫衣服,是因為阮氏賢脫胸罩時,伊係背對著阮氏賢,才會 這樣說等語;其於偵訊時除亦有相同之證詞外,並證稱阮氏 賢是坐在駱建華身邊,伊有看到阮氏賢跨坐在駱建華大腿上 ,伊拍照時,阮氏賢所穿T 恤往上掀,裡面沒有胸罩,露出



乳房下半部,包廂房門設有瞻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 伊沒注意包廂房門可不可以上鎖,然警方去消費時並沒有上 鎖等語。再依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阮氏賢綠色外 套內之黑色T 恤確實已在其之乳房以上之位置,其一手抓住 胸罩之藍色肩帶,另一手則摀住己之乳房(未全部遮住,照 片中仍可清楚顯示乳房之左側面及下側),而此時則未見胸 罩之罩杯在阮氏賢之胸部,是證人溫宗彥證稱本來駱建華有 搶到阮氏賢之胸罩之全部,應係屬實,僅駱建華阮氏賢持 續搶胸罩之時,胸罩之主要部分即罩杯為阮氏賢搶回,駱建 華僅搶得藍色肩帶,因而警方後來僅就肩帶部分扣案並拍照 (即偵卷第78頁照片)(後令阮氏賢立具領回肩帶)。 ㈡證人董賢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月22日審理時 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70 號 之古意KTV 有越南女子脫衣、陪酒,當時我向所長報告,所 長就編排我、溫宗彥、駱建華三位(是幾位我記不清楚了) 前往,前往時古意KTV 正在營業,結果去了之後,在櫃檯有 一男一女,那個女的把我們帶進包廂,進入包廂後,那個女 的就介紹消費內容,好像是坐檯壹個小姐200 元,但是200 元可以坐檯多久我已經忘記了,其他消費內容的詳情我已經 想不起來,後來就來了好多位小姐,這些小姐都是坐一坐又 跑出去,這些小姐都有轉台的情形,後來我們就喝酒,喝酒 以後,小姐進入包廂後,會坐在我們的大腿上,會挑逗我們 ,我當時是坐在駱建華隔壁的隔壁,我就看到我們同事和小 姐玩的很盡興,他們在玩骰子,我看到我們同事有支付100 、200 元給小姐,小姐當時有把我們同事的頭弄到小姐的胸 前,我看到小姐把胸罩往上撩,但是最後又把胸罩往下拉, 之後那位同事就表明警察身分,要查扣那位小姐的胸罩,那 位小姐當時害怕,我就立即趕到包廂門口,將門擋住,避免 他人衝進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外面的制服員警,請他們進 入支援。」、「(法官問:是駱建華或是坐檯女子提議玩骰 子輸的話,如果是坐檯女子輸,該女子就脫一件衣服,如果 是駱建華輸的話,駱建華就給該女子金錢?)當時我不能確 定是何人提議,但是當時小姐主動拿出骰子和碗公,骰子和 碗公都是店方準備的,是哪一個小姐拿出來的我已經不記得 。」等語。
㈢證人駱建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9年1 月19日審理時 證稱「…由董賢立帶班,我和溫宗彥、董賢立三人進入包廂 內,就由小姐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如果客人輸的話,就給小 費200 元,如果小姐輸的話,就脫一件衣服,在玩的過程中 ,小姐輸了,脫掉衣服,還沒有全部脫完,小姐就把她的胸



罩往下脫,脫到腰部以下,胸罩的扣子有解開來,我們要去 查扣小姐的胸罩時,小姐有抵抗,所以我只有扣到小姐的胸 罩的肩帶,我們就依規定查獲並製作筆錄。」、「當時我們 是坐在包廂中間的沙發上,小姐是坐在我的右手邊,小姐就 開始唱歌、跳舞,然後向我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藉此向我拿 小費。」、「(檢察官問:你們大概玩骰子幾次後,被告阮 氏賢才開始脫胸罩?)大約五到六次。」、「前面是被告阮 氏賢贏,後面是被告阮氏賢輸了五到六次。」、「(檢察官 問:被告阮氏賢是否是直接脫胸罩?)是的。」、「(檢察 官問:被告阮氏賢是當著你們的面前,將衣服撩起來,並且 脫胸罩嗎?)是的。」、「(審判長問:你在勤務報告裡面 記載輸贏是一次200 元,但是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如果你 輸的話,給小姐一次100 元小費,何者為真?)一次是100 元,但是有時候我會多給100 元,等於是一次200 元。」、 「(審判長問:你們玩的骰子是何人拿出來的?)由店家小 姐提供的,是被告阮氏賢拿出來的。」、「碗公當時是放在 桌上,骰子擲在碗公內。」、「包廂內本來就有骰子、碗公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被告阮氏賢沒有主動脫胸罩 之前,違反其意願,強脫被告阮氏賢的胸罩?)我絕對沒有 。」、103 號包廂房門有無鎖頭伊已經忘了,但當時房門沒 有鎖等語。其另於偵訊時證稱經理向其等員警打招呼並介紹 消費方式後,就安排小姐進包廂,後有一位阮氏賢主動坐在 伊旁邊,坐在伊大腿上磨蹭,然後她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她 說她輸的話脫一件衣服,伊輸一次給100 元小費,伊陸續輸 了1 至2 千元小費,阮氏賢後來輸的時候把胸罩脫掉,將胸 罩往下半身拉,然後她拉伊的手去摸她的胸部,伊就把她的 胸罩扣下來並表明身分,並要溫宗彥拍照;阮氏賢有披一件 綠色風衣,風衣裡面還有一件黑色制服,阮氏賢把黑色制服 往上拉然後解開胸罩,再將胸罩往下拉,伊要扣她胸罩時, 她一直拉扯,所以後來只扣到肩帶,包廂房門有覘孔可以從 外面看到裡面等語。其之證詞前後相符,亦與證人溫宗彥、 董賢立之上開證詞相符。其等員警係跨轄區至楊梅查緝本件 色情,其等與被告等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無端陷害之理, 況被告阮氏賢確有為警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在卷,是證人即 被告阮氏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月22日審理時 證稱案發日是駱建華說要玩骰子脫衣服的遊戲,即若伊輸, 伊要脫一件衣服,若伊贏,伊可拿到200 元小費,但伊說伊 不要玩,後來再跳舞時,駱建華拉伊手,將伊拉坐在駱建華 腿上,伊向駱建華說不要這樣子,但是駱建華自伊後方將伊 穿在身上之比基尼拉下來,伊在掙扎時,駱建華叫一個坐駱



建華旁邊的男客,一人一邊抓住伊的手,又叫另一男客照相 ,照相的男客將伊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起來,然後就對伊之 胸部拍照云云,均事實不合,核無足採,矧依證人即被告阮 氏賢之上開證言屬實,則本件查緝員警至少犯有強制罪以上 ,甚至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罪行之可能,公訴人當庭詢問其 是否要告員警,證人阮氏賢竟稱「我不要告」,益顯其情虛 ,況證人阮氏賢於本院證稱是駱建華將其拉坐在駱建華腿上 ,然其97年2 月29日偵訊時卻供稱客人要求玩骰子輸的人要 喝酒,並要求伊坐在客人大腿上,這樣客人就會給伊300 元 ,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與客人玩骰子,輸的人要喝酒,玩了 一下,伊就兩腿跨坐在客人大腿上等語,可見其於本院證稱 是駱建華將其拉坐在駱建華腿上云云,亦屬偽證。 ㈣證人阮氏琼翠於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三 個人將被告阮氏賢的衣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壓住 ,對被告阮氏賢拍照,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云云,然其 卻同時證稱伊未看到小姐在與員警玩骰子,然阮氏賢之所以 脫衣,乃係因與員警玩骰子之結果,而玩骰子又係在包廂中 央最顯眼之桌子即茶几上玩,證人阮氏琼翠竟無目擊阮氏賢 與客人玩骰子,可見其避談阮氏賢之所以脫衣之原因,其之 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不能讓人無疑;再證人阮氏琼翠又證稱 當時包廂內燈光很暗,音樂聲音很大,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包 廂內之其他三、四位小姐在員警強行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行 脫衣拍照時,該等三、四位小姐正在做什麼云云,然其又證 稱當時阮氏賢一直在反抗、一直在叫,所以伊知道員警強行 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行脫衣拍照的事云云,按其所證若屬實 ,則包廂內之其他三、四位小姐亦斷無不知員警強行壓住阮 氏賢手腳並強行脫衣拍照之事之理,其乃又證稱在員警強行 壓住阮氏賢手腳並強行脫衣拍照時,其他小姐在旁邊跳舞( 此亦與其同庭稍早證稱其沒有注意當時其他小姐在做何事云 云相違),此等均與常情大為背謬,可見其之上開證言不實 ,並無可採。復以,喬裝客人之員警與小姐在「古意KTV 」 包廂內消費時,阮氏賢竟露骨坐在員警駱建華大腿上,並有 將黑色上衣往上撩脫去胸罩之行為,包廂內之其他小姐即女 侍在範圍侷限之包廂內,當然得以充分目睹此景甚明,包廂 內之女侍包括阮氏琼翠徐玉芳鄭麗芳范莉霞竟於警詢 均供稱沒有看見阮氏賢脫衣陪酒之行為,渠等警詢證詞核與 真實相反,均不足採。
㈤復再衡諸「古意KTV 」之包廂於客人消費時,包廂之門並未 上鎖,且依卷附照片,包廂之門上尚有透明玻璃可供觀察其



內情形,小姐若無得店家指示,何有甘冒被店家開除之風險 自行脫衣陪酒、坐在客人大腿上磨蹭猥褻之可能?又「古意 KTV 」之包廂內本即備有骰子和碗公供客人與小姐把玩,此 為共同被告余雅玲、林淑玲、阮氏賢所自承,而「古意KTV 」既非以賭博為營業,則骰子和碗公顯然即供小姐與客人把 玩比點數大小,以決定小姐之輸贏即賺得小費或須脫衣服一 件,此均與上開警方證人之證詞相符,至共同被告余雅玲、 林淑玲辯稱、證人即被告阮氏賢證稱小姐與客人玩骰子,小 姐若輸,則罰喝酒,客人若輸也罰喝酒,小姐若喝不下,可 向客人講,就可以休息,客人若喝不下,則給小姐小費,即 使不給小費也沒關係云云,然其等又均同時供稱與證稱小姐 沒有向「古意KTV 」領取薪水,純係賺取客人所給小費,依 此,小姐與客人玩骰子之唯一目的,厥在客人輸而且喝酒喝 不下的時候,客人給予小姐小費,豈有可能客人即使不給小 費也沒關係,並進而使小姐陪酒坐檯之代價歸為零?又依共 同被告余雅玲、林淑玲之供詞,客人要另收包廂費及酒、菜 錢,是小姐與客人玩骰子,若不論小姐或客人輸贏,都只是 罰喝酒,即無異客人不論輸贏,均須自掏腰包付酒錢,或罰 己喝酒,或供罰小姐喝酒,若此則失去玩骰子比點數大小之 原意。此在在足見其等之辯詞與證人阮氏賢之證詞,核係虛 偽,不足採信。再依共同被告余雅玲、林淑玲供稱小姐及店 內其他工作人員均係渠二人本於「古意KTV 」經理身分所應 徵來的,渠二人甚且有於開會時宣達店內不准脫衣陪酒,否 則會被開除,渠二人會安排女侍入包廂。則可見店內女侍均 係為「古意KTV 」所僱傭,且店內女侍須服膺被告余雅玲、 林淑玲之命,若謂店內女侍竟無任何薪資可領、客人所給小 費亦毋庸與店家抽成云云,實與一般之僱傭常情相悖,況依 渠等之所言及證人阮氏賢阮氏琼翠之所證,女侍尚要負責 包廂之清潔、為客人倒酒、點歌等工作,渠等尚有勞力之付 出,並非單純坐檯陪酒,是證人阮氏賢阮氏琼翠於本院證 稱其等女侍在「古意KTV 」沒有任何薪水可領,只有向客人 領取小費云云,亦非實在。又依共同被告余雅玲、林淑玲辯 稱客人到店內消費係收酒菜錢,點小姐則是收客人人頭費, 一個客人每二小時收200 元云云,即屬實在,則可見客人至 「古意KTV 」點小姐坐檯,仍有收取坐檯費即一個客人每二 小時收200 元,並非店家之營利與小姐無關。綜此,「古意 KTV 」係以女侍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女侍輸時脫衣至裸露 陪酒及在客人身上猥狎等方式,以廣徠好色男客上門消費, 據而提高營收,是被告許智銘與共同被告林淑玲辯稱、證人 即被告余雅玲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及辯稱「古



意KTV 」沒有以供女侍與男客猥褻而據以營利、店內開會時 其二人有向小姐說過店內不允許脫衣陪酒、若抓到脫衣陪酒 即開除云云,即顯無足採。
㈥⑴98年3 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日(27日)凌晨0 時52分 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張永青黃志堅、張瑞 麟、蔡恒堅及邱福賢喬裝為顧客至「古意KTV 」消費,余雅 玲即安排江芷玲張莉莎李思慧、貝雪花、陳秋妹、鄭文 晴、曾琇婕、吳曉微至包廂內陪酒,並先小姐張莉莎提出玩 擲骰子比大小遊戲,並約定輸的人罰喝酒或脫去衣物,張莉 莎輸後乃主動脫去粉紅內褲並綁於左大腿(惟仍身穿連身裙 ),嗣被告江芷玲加入,更改遊戲規則為輸的人罰200 元或 脫衣服,並在客人及服務生均得自由出入,並未上鎖,且自 門上玻璃門即可窺見包廂內全景,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包廂內,於輸後主動脫掉內褲、 鞋子、外褲(下半身脫光),後又脫掉上衣及胸罩(此時已 全身赤裸),員警見狀乃錄影存證,並於27日凌晨1 時許實 施第二次臨檢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小姐鄭文晴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時, 當場證稱「古意KTV 」之幕後老闆是98年3 月27日上午10時 30分出現在楊梅分局之翁姓男子,並經其指認為翁德良,有 證人即偵查佐(現為小隊長)鍾其峰98年3 月27日楊警分刑 字第09880066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98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卷核閱證人鄭文晴之警詢筆錄屬實。 ⑵本院經查共犯即「古意KTV 」幕後負責人翁德良有申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且其申請該等門號時,所填自己之聯絡 電話係00-0000000,而該地面電話係設在楊梅市○○路○ 段 170 號,該址即「古意KTV 」所設之地址,有門號使用人及 上開地面電話設址查詢附卷可稽,可見翁德良確係「古意KT V 」之幕後負責人。⑶被告許智銘本件於本院100 年7 月26 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古意小吃店真正的負責人是翁德良 和林淑玲,伊是林淑玲找來當人頭的負責人,林淑玲找伊來 當人頭負責人有給伊一個月15000 元報酬,並預付一年給伊 ,伊曾因積欠「古意KTV 」二萬元消費款,翁德良把伊押在 店內不讓伊走,警方於97年2 月27日查獲本案時,當時伊人 不在現場,後來是翁德良通知伊「古意KTV 」被警察抓,伊 之前開庭時一直說伊是實際負責人,是伊自己編的,伊之前 來開庭不敢講出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幕後負責人是翁德良和 林淑玲,伊被通緝到案後,因為伊一個人來開庭,就比較好 講,那麼多人(共犯)在一起開庭就不好講話等語。被告許



智銘之該等證詞,與上開事證亦屬相符。
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阮氏賢脫衣露乳之照片、胸罩肩帶之照 片、「古意KTV 」外觀及103 號包廂之照片、共同被告阮氏 賢具領其胸罩肩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許智銘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以其最後之自白為 可採,被告許智銘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共同被告余雅玲、林淑玲等正犯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因而被告許智銘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當然亦不 另論罪。被告許智銘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許智銘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 本案之角色係屬幫助犯、被告許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雖均依約偽稱己為「古意KTV 」之實際負責人,然嗣已知錯 而坦供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並積極轉作法庭證人指證翁德良之 犯行之犯後態度,是被告許智銘之刑度自亦應較其他共犯為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職權檢舉犯罪: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 月22日審理時偽證如上開二㈢、㈤,涉犯偽證罪嫌。⑵證人 阮氏琼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偽 證如上開二㈣、㈤,涉犯偽證罪嫌。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雅 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偽證如 上開二㈤,涉犯偽證罪嫌。⑷證人即「古意KTV 」幕後老闆 翁德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100 年5 月3 日作證時, 經本院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後,仍偽證稱:伊 係「古意KTV 」之客人,伊不清楚誰經營「古意KT V」,伊 98 年3月27日上午沒有去楊梅分局(事實上,因前日深夜「 古意KTV 」為警查獲,其確有於98年3 月27日上午至楊梅分 局偵查隊關心該案,參上開二㈥所述)云云,涉犯偽證罪嫌 。⑸翁德良始為本件「古意KTV 」幕後實際負責人,自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嚴予偵辦,以正 視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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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