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415號
TYDM,100,桃簡,2415,2012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續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庸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庸華王淑卿係男女朋友關係,李馨瓏則為王淑卿之友人 ,王淑卿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前某日,欲吞安眠藥自殺,李 馨瓏遂於99年12月12日,協同羅吉暉卓建杰等2 名男性友 人前往王淑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3 樓住所探視 王淑卿劉庸華因不滿李馨瓏過問其與王淑卿間感情問題, 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地點,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辱罵李馨 瓏:「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妳娘 」、「妳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輕蔑謾罵及 具體指摘足以貶損李馨瓏名譽之事。嗣劉庸華復基於恐嚇危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李馨瓏恫稱:「要找兄弟來打 妳」、「要讓妳無葬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 ,並作勢欲毆打李馨瓏及拿起電話撥打,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藉此恐嚇李馨瓏,使李馨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劉庸華固坦承有說要打電話找朋友,並有拿起手機 佯裝打給朋友叫人過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誹謗、侮 辱並恐嚇告訴人李馨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馨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羅吉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日確有聽聞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當天在家裡 房間進進出出,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撥電話,且被告當 天一直想要打告訴人,我和卓(即卓建杰)擋在中間要把他 們架開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字第244 號偵查卷第38、39頁);且證人卓建杰於偵查時亦 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前揭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情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53號偵查卷第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言語辱罵、



恐嚇告訴人等節堪以認定。雖證人王淑卿於偵查中證稱當日 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卓建杰羅吉暉,但被告並未以前揭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找兄弟打告訴人云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偵查卷第 38頁),然證人王淑卿為被告之女友,且兩人時而同居,情 誼非比尋常,衡情自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是難僅以證人王淑 卿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 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 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查 被告以「臭賣B 的女人」、「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 、「不要臉的女人」等漫然指罵之侮辱性言語,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而衡諸上開詞語於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 、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 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明知「賣春」之用詞係指出賣身 體換取金錢,卻仍在證人王淑卿卓建杰羅吉暉等人面前 ,辱罵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感到不快及難堪,且該用語已 達到使一般人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得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係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 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雖聲請人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就被告所涉誹謗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中,且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 與誹謗罪復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就誹謗及恐嚇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憑甚麼管我 們的感情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言論內容僅 係情緒性之發言,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觀諸該言詞內容 ,尚未達抽象謾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然聲請人 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