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204號
TYDM,100,桃簡,220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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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子嘉
      劉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子嘉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合計捌公克)均沒收。劉建業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合計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盛子嘉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民國79年12月5 日生),與劉建業…」;犯罪事實欄第 7 行應補充「未成年人蘇○○(8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施怡如、未成年人盧○○(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等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前揭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盛子嘉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盧○○係83年4 月 間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盛子嘉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知悉盧○○年約17歲,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盛子嘉實 質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是被告盛子嘉於10 0 年7 月2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盧○○之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保護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規定,本院自無須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規定(修正 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僅為條文次序變更, 無須比較新舊法)加重其刑;另雖被告盛子嘉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與未成年人蘇○○,及被告劉建業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品與未成年人蘇○○、盧○○,然就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盛子嘉知悉蘇○○為未成年人,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 劉建業知悉蘇○○、盧○○為未成年人而仍予以轉讓,是該 部分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盛子嘉以一轉讓行為,將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施怡如、蘇○○、盧○○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劉建業以一轉讓行為,將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 轉讓予施怡如、蘇○○、盧○○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盛子嘉劉建業轉讓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盛子嘉劉建業於偵審程序中就 渠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劉建業盛子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盛子嘉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 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 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 前毛重合計8.04公克,鑑驗耗損0.040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 8 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40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只 ,驗餘毛重合計8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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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