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8號
TYDM,100,易,43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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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聰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聰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496 、497 、498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地號498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32 6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原係童來旺之子童振鴻( 原名童永華)、童永東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經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並由鄭娥洪健閩洪健恆所共同拍定,且系爭 土地與童聰明童永南共有之同地段509-2 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土地僅得藉由通行509-2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之巷道 民有十街。鄭娥等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發覺同地段 地號496 號土地已遭鄰近坐落494 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民有十街328 號)車道出入口占用多年,遂於95年1 月16日 具狀向本院對該等住戶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訟,童聰明因此 糾紛而與鄭娥等人間有怨隙。嗣後上開回復所有權訴訟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7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本院執行處人 員前往拆除同地段地號496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時,當日強制執行程序因故僅完成拆除部分圍牆,未完成 點交程序,童聰明待執行人員離去後,明知系爭建物通往鄰 近街道僅得由當日拆除圍牆後留存之車道及原通行509-2 地 號土地為之,見洪義賢鄭娥等人進入系爭建物後,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雇工指示3 名 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男子,在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圍牆後 對外聯絡出口處(即原車道口)搭建與車道同寬、與圍牆同 高且可拉動開啟之鐵皮門並以鎖頭上鎖(下稱鐵皮大門), 並僅將鑰匙交付予坐落494 地號之建物住戶出入使用,再沿 其所有上開509-2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01-2 地號)與系爭 土地界址處架設鐵皮圍籬,並於鐵皮圍籬與坐落509-2 地號 上之鐵皮屋連接處搭建約一人寬、半人高之鐵皮小門並且附 加鎖頭(下稱鐵皮小門),同時將系爭建物原通行之出入口 封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義賢鄭娥之行使通行上開 2 出入口離去系爭建物之權利;另於97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許



童聰明因同年月26日上午,前揭鄭娥等人回復所有權訴訟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完成而心生不滿,而洪義賢鄭娥2 人因 鐵皮大門未上鎖而得以進入系爭建物,童聰明明知渠等沒有 鐵皮大門之鑰匙鑰匙,竟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 上揭鐵皮大門關閉後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義賢及鄭 娥之行使通行上開496 地號土地離去系爭建物之權利,嗣經 洪義賢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洪義賢鄭娥乃於翌(29) 日凌晨1 時許,經警協同自鐵皮小門離開系爭建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義賢鄭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義賢鄭娥於警詢之證述,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 院審酌證人洪義賢鄭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嗣後檢察官傳訊, 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證人洪義賢鄭娥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 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



洪建恆洪義賢鄭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 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偵 卷第56-58 頁、第6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一第49-5 2 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 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 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洪建恆洪義賢鄭娥於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另洪義賢鄭娥於97年6 月29日、 99年12月16日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洪義賢於97年6 月18 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2月18日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 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4 頁、97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卷第49 -50 頁、第71-72 頁、第87-88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 卷三第63-64 頁),均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未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之法律效果後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 6 月18日及97年6 月28日影像翻拍相片(99年度偵續一字第 5 號卷一第16-27 頁、同卷三第75-94 頁、97年度他字第28 80號卷第39-41 頁),固據辯護人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相片或攝影翻拍照片既非屬供述證 據,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照片之取得有何不法情事,又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 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2 月21日有雇工興建鐵皮大門及鐵皮 圍牆、鐵皮小門,同日有將鐵皮大門上鎖而沒有將鑰匙交給 洪義賢等人,及同年6 月28日亦有將鐵皮大門關起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搭建鐵皮大門



及鐵皮圍牆是要維護自己土地的權利,伊有留一個小門給他 過,那個鐵皮小門伊都沒有上鎖,而且系爭建物本來的出入 口就是那個小門,何況洪義賢等人確實沒有在那裡面住,系 爭建物是空屋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鄭娥洪建恆洪建閔於94年9 月 19日經由法院拍賣,向童永華及童永東買受而取得( 496 地號原為童永東所有、497 、498 地號及系爭建物原為童 振鴻所有),並於同年9 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 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桃院木執 字第9858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9 月19日桃院興 執94年執木字第98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3 份、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 字第12 694號卷第24- 27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二 第6 -8頁、第124-129 頁);至桃園縣桃園市○○段 509 地號土地(地目:旱。重測前:大檜溪段365-2 地號), 本係被告之父親童來旺所有,俟童來旺於97年4 月5 日去 世後,同年10月7 日由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童永 南(應有部分八分之五)2 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共有,而 原509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增加509-1 、509-2 、509-3 、 509-4 地號,俱仍由被告及童永南維持共有狀態,分割後 之509 地號土地(即民有十街道路部分),於98年4 月 7 月被告將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售予童永南之子童家旭,再於 同年10月15日由童永南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及 童家旭將上開受讓自被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部分出售予 翁資傑葉春和(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再於99年 2 月10日由翁資傑葉春和贈與桃園市○○○○道路用地迄 今,有各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續 一字第5 號卷二第12頁、第188-193 頁、第199-206 頁、 第213- 214頁、第217-221 頁),堪可認定。(二)至被告所有同地段50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 一方與509 地號平行,另方則鄰接496 號、497 號、498 號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往民有十街(即509 地號)之 必經區域,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 續一字第5 號卷一第111 頁、同卷三第5 頁、98年度偵字 第17946 號卷第16頁);鄭娥等人取得之同地段496 地號 部分,係童永東於81年4 月11日向童振鴻購得後,無償供 相鄰之地號494 號其上建物(即民有十街328 號)之住戶



作為停車場車道出入使用,嗣後鄭娥洪建恆洪建閔等 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對林文龍等人就地號496 號(即車道占用部分)提起所有權返還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決原告鄭娥等人勝訴,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鄭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47406 號先後於97年2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兩度至 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及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406 號卷第127 頁、第268 頁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亦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於97年2 月21日雇工搭建之鐵皮大門、鐵皮圍牆及 鐵皮小門,緊鄰496 、497 、498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326 號房屋則坐落於同地段 498 地號土地之上,靠近496 地號側之之出入口已為被告 興建之鐵皮圍牆封閉(即鐵皮大門),靠近498 地號土地 側,亦有興建鐵皮圍牆,僅剩1 人可以出入之入口(即鐵 皮小門),而509-2 地號土地上原興建有紅色屋頂之鐵皮 屋1 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3 日及99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 4 日桃地測字第09700122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 4 月7 日桃地測字第0991002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 勘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卷第52頁 、第62-66 頁、第67-68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一 第55-56 頁、第110-111 頁、第113-115 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97年2 月21日當時確 知悉洪義賢等人進入系爭建物後,始雇工搭建鐵皮建築, 並旋將鐵皮大門上鎖,於97年6 月28日亦知悉洪義賢、鄭 娥等人進入系爭建物後,始將鐵皮大門關閉並上鎖之動作 (見本院易字卷第87-89 頁),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所有鄰接496 、497 、498 地號土地之509-2 地號土地,本係由509 地號分割而來,而509 地號土地( 民有十街)係屬桃園縣桃園市○○○街部分之道路用地,



已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且為桃園縣桃園市○○○○○道路 ,鋪面為AC材質,養護起始之時間已無資料可稽,此有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3 月20日桃市工字第0970014985號函 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6 頁),足見民 有十街在桃園縣政府受贈取得前,已經為公眾使用道路之 時間多年而不可考。
2、至509-2 地號土地一方正對地號494 號其上建物(即民有 十街328 號)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另方則與509 地 號土地相鄰,地下停車場出入必須經過509-2 地號土地以 至民有十街,也是欲利用該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惟一途徑, 此由95年4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21100號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觀之自明(見97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卷第31頁),再佐以 鄭娥等人於應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 5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第5 點已經載明:「據 債權人查報...496、497 地號為空地,另第496 地號係無 償供隔鄰大樓地下室車位之車道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有本院94年8 月10日桃園興執94年執木字第9858號拍賣 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24-25 頁 ),顯示該建物之地下停車場斯時仍繼續利用509-2 地號 土地,足認被告對509-2 地號土地長時間供鄰近建物利用 建物停車場之人使用出入至民有十街。可知,本件被告所 有之509-2 地號土地長年來均為坐落494 地號上之建物之 地下停車場出入而使用,僅因洪義賢鄭娥等人對鄰近49 6 地號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訟,被告不滿洪義賢等人所為 ,試圖以搭建鐵皮圍牆之方式,使洪義賢等人妥協將 496 地號土地繼續給鄰近住戶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90頁),被告固然辯稱伊在509-2 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鄰接處興建鐵皮圍牆大小門,係其自身對於所 有權權利之維護與行使云云,然該等權利之行使僅僅排除 洪義賢鄭娥等人需「行經」被告土地時之些微甚至不存 在之侵害,具有針對性,此由被告兩次行為之時間點均在 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且均在洪義賢鄭娥等人進入 系爭建物內之時乙節即明,佐以被告於97年2 月21日搭建 鐵皮建築後,為便利於坐落494 地號土地建物之住戶能繼 續利用509- 2地號土地以通往巷道,仍將鑰匙交予住戶, 此據證人陸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 頁),足見被告仍同意其所有之509-2 地號繼續供鄰近住 戶通往509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門及圍牆併不發鑰匙予洪 義賢、鄭娥等人,目的僅在排除渠自系爭建物經由496 地 號土地通過50 9-2地號而離去之權利。再由被告此舉所為



時間點均在見洪義賢鄭娥等人進入系爭建物後立時為之 ,其目的顯僅在妨害洪義賢鄭娥等人行使渠等利用509- 2 地號土地離去系爭建物之權利為主要,並非在積極維護 自己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遭他人侵害。況本件被告藉此行 為所得利益極為輕微(洪義賢鄭娥之通行損害之防免) ,而相對人原本透過法院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所欲確保之 所有權(496 地號)之利益,因而支付之國家人力、物力 成本已經龐大,被告僅因不滿洪義賢等人對於自己所有權 之合法救濟途徑,而任意挾「維護自己權利」之口號,行 阻絕特定人通行權利之實,為此意氣之爭,無異使前揭相 對人及國家所支付之一切成本化為烏有而毫無效益,此要 非民法物權所賦予所有權人維護自身權利而排除侵害之目 的,故基於權利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立場,並非任何權利 之行使皆得將「所有權維護」化為任意手段而無限上綱, 藉此達遂行己意之目的。是被告前揭行為既然係屬權利濫 用而非法律所保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維護 自己之權利或信賴民事判決所為,並無違法可能云云,即 難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興建鐵皮建築時有留一小門讓他們通行,並 無妨害他們行使權利云云。然觀諸該小門位置乃在被告所 有之509-2 地號土地上,與沿509-2 地號與系爭土地之鄰 接處興建之鐵皮圍牆相垂直,並與509-2 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相連,其範圍約僅剩1 人可以出入之入口(即前稱之 鐵皮小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3 日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 7 日桃地測字第0991002600號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卷第52頁、64頁、99年度偵續 一字第5 號卷一第111 頁),不論該處得否自由通行,然 人之權利行使在合法範圍內本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而尊重 他人權利之行使乃法治國內人性尊嚴尊重之體現,表現在 本件任意離去系爭建物權利之選擇與行使上,洪義賢、鄭 娥等人提起496 地號土地之民事回復所有權訴訟及聲請強 制執行之目的,即在利用496 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被告 見洪義賢等人進入系爭建物後,即以前揭方式阻絕洪義賢 等人此一通行管道,即已符以強暴方式妨害洪義賢等人行 使其已經選擇欲行使之離去方式與權利,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縱洪義賢等人在系爭建物內仍有上開「鐵皮小 門」途徑得離去,而非絕對以物理上遭限制自由或拘禁於 系爭建物內,然此亦無解於強制罪所規定妨害權利行使之 構成要件,洪義賢等人原本欲藉由鐵皮大門即車道處出入



聯外土地而離去系爭建物,此由其等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 利已明,被告既得知上情,仍執意以搭建鐵皮大門之方式 妨害渠行使權利,仍應以強制罪相繩,被告以前詞為辯, 認徒以所有權維護為由,即得任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 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 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對物強制」之方式,以雇工搭建鐵皮建築在 自己土地上之方式,藉以對洪義賢鄭娥等人妨害其等通 行權利之行使,依前判決意旨,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 行為,被告雇工以強暴手段,影響洪義賢等人行使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搭建鐵皮建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以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義賢鄭娥2 人離去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先後以搭建鐵皮建築後將鐵皮大門上鎖,數月後見 洪義賢等人入內又將鐵皮大門上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遇有土地有通行必要時 ,本應和諧溝通渠等權利最佳之行使方式,竟因祖產遭他 人拍定,即對於他人所合法行使之權利心生不滿,即以維 護自己權利為由,遂行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 並且因此多次動用警察維持秩序,因此耗費之社會成本不 貲,對於告訴人損害亦不可謂小,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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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