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原名陳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華(原名陳累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3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均 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4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緣其於98年2 月間結識黎 玉霞(原名黎氏玉霞),進而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與黎玉 霞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合資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1129號之帕莎健康養生會館,且於98年7 月13日陪同黎 玉霞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為黎玉霞設定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雖其與黎玉霞於98年7 月底分手,惟其仍經常 至該養生會館查看,並與黎玉霞保持聯絡。詎陳冠華猶不知 悔改,㈠於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至該養生會 館,見店內人手不足,遂撥打電話通知人在家中之黎玉霞來 店裡幫忙,黎玉霞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該養生會館,陳冠華 坐在櫃檯處,黎玉霞一如往常將其皮包放進櫃檯置物櫃內, 並將置物櫃鑰匙放在櫃檯抽屜後,即進入包廂內幫客人按摩 ,陳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許起至4 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利用黎玉霞及 該養生會館員工均忙於店內事務而櫃檯無人照看之際,自櫃 檯抽屜取出置物櫃鑰匙,開啟黎玉霞放置皮包之置物櫃後, 徒手竊取黎玉霞所有放在該皮包內之皮夾中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金融卡1 枚,再將皮包及置物櫃鑰匙放回原位,即 藉故先行離開該養生會館。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分別⑴於99年6 月9 日離開上開養生會館後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路365 號桃園永安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接續5 次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每次均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合作金庫銀行付 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每次各交付 2 萬元,陳冠華因此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 計10萬元;⑵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路○ 段 328 號全家便利超商所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 5 次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每次均為2 萬元 之不正方法,使代表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 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每次各交付2 萬元,陳冠華因此由 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10萬元;⑶於同年月 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44 8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 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5 次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 密碼與提領金額每次均為2 萬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合作金 庫銀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每 次各交付2 萬元,陳冠華因此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合計10萬元。嗣黎玉霞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 其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欲使用上開金融卡轉帳支付房租時 ,發現該金融卡遭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 至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該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7日向 銀行查詢後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懷疑係知悉該金融 卡密碼之陳冠華所為,遂邀約陳冠華出面,並聯絡友人洪清 雲陪同處理,陳冠華向洪清雲坦承盜領之事,承諾返還盜領 之款項30萬元,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簽立名義為借 款之借據交付予黎玉霞收執,惟未依約返還款項,黎玉霞方 於同年12月2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黎玉霞、洪清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黎玉霞、洪清雲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 庭,賦予被告陳冠華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 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證人黎玉霞、洪清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黎玉霞、洪清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 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 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冠華固坦承於98年2 月間結識黎玉霞,進而於98 年3 月底、4 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合資開設上開養生 會館,亦知悉黎玉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於98年7 月底與黎玉霞分手後,仍有至該養生會館,並曾於 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簽立30萬元之借據交予黎玉霞收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至上開養生會館期間, 櫃檯都有員工在伊旁邊,伊根本沒有機會下手行竊,且伊不 知黎玉霞將金融卡放在何處,亦不知黎玉霞如何保管養生會 館置物櫃之鑰匙,因為洪清雲以伊有前科而咬定是伊盜領黎 玉霞帳戶內存款,而伊對黎玉霞感情上有虧欠,伊才答應簽 借據讓黎玉霞安心,實際上伊並未盜領黎玉霞之金錢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認識被告,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 成為男女朋友,復於同年7 月底分手,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合 資開設上開養生會館,分手後被告有空還是經常來店裡,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陪同伊辦理的,金融卡密碼也是 被告設定的,伊並未自行變更密碼,密碼除了伊之外,只有 被告知道,伊記得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下午有來上開養生會 館,當天伊本來在家中休息,下午接獲被告打電話通知店裡 有客人要伊趕快過去幫忙,伊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到店裡 ,被告當時坐在櫃檯,伊將皮包放進置物櫃中,伊習慣將置 物櫃之鑰匙放在櫃檯抽屜裡,被告也知道伊有這個習慣,然
後伊就進去包廂忙著幫客人按摩,被告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 離開,伊雖然有請員工負責看顧櫃檯,但是該名員工有時候 要去烘毛巾,就會暫時離開櫃檯,不可能一直跟被告待在櫃 檯,當天伊之金融卡是放在皮夾裡,皮夾放在皮包內,皮夾 裡還有至少4 、5 萬元現金,但現金沒有不見,99年6 月16 日晚間11時許,伊在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內欲使用該金融卡轉 帳租金給房東時,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伊就先用電話掛失 ,並於隔天早上去開戶銀行補摺,發現被別人領走30萬元, 伊請開戶銀行查詢結果,得知這3 筆10萬元分別被提領之時 間、地點,然後伊與洪清雲再去比較近的國泰世華銀行北桃 園分行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領款人穿雨衣、戴安全帽 ,只看到領款人的手,伊一看就認為是被告的手,因為伊與 被告交往期間都會幫被告修剪指甲,對被告的手很熟悉,伊 就與洪清雲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伊向員警說伊之金融卡不見 了,伊還打電話叫被告來派出所,被告到場後,員警並未在 場,讓我們自己談,洪清雲就與被告到警局外面談,差不多 1 個小時後,洪清雲向伊及員警表示談好了,伊才沒有報案 ,也沒有再跟被告交談,回家途中,洪清雲才說被告有承認 ,還說要用電腦打字寫借據,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因為在忙沒 辦法寫,要伊先寫,伊不會寫,才叫洪清雲寫,之後被告於 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於上開養生會館對面之早餐店前 ,在洪清雲寫好的借據上簽名後交給伊,因伊已將金融卡掛 失,故伊當時未向被告要回金融卡,後來被告沒有依借據約 定還錢給伊,只有還5 千元,伊才報警處理,伊不知被告有 前科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 天黎玉霞下班後要匯錢時找不到金融卡,伊當時和黎玉霞在 一起,就幫黎玉霞打電話至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 卡,隔天伊陪黎玉霞去合作金庫銀行刷摺,發現有3 筆10萬 元被領走,銀行人員還有告知這3 筆錢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及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被提領,伊與黎玉霞有去國 泰世華銀行那裡看監視畫面,領款人穿雨衣、戴全罩式安全 帽,只看到領款人的手,黎玉霞說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因為 被告緊張時手會發抖,後來黎玉霞就向被告佯稱出車禍,騙 被告來龍安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時,黎玉霞有打被告一下 ,並拿存摺質問被告是否將錢領走,被告在派出所內答稱沒 有,黎玉霞很生氣,本來要報案,但被告主動找伊去派出所 外面談,伊詢問被告是不是他拿的,剛開始被告否認,伊就 向被告表示有拿就有拿,還錢就好,拿了黎玉霞也不會要求 一次還清,被告就沈默,想了好幾十秒,然後說「錢是我領
走的」、「那我就慢慢還」,還說他有案底,叫伊跟黎玉霞 說不要報案,又主動表示要寫借據,本來說要寫虧欠黎玉霞 ,要給黎玉霞30萬元,伊就說不用這樣寫,因為感覺被告有 誠意還錢,故伊表示寫成借款就好,之後伊進去派出所找黎 玉霞,當天去派出所之前,伊不知被告有案底,是被告自己 說出來的,伊也沒有說要咬被告,要叫被告負責,而被告原 本表示要自己用電腦打字,但伊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 沒時間打字,叫伊幫忙寫,借據內容係伊依照被告電話中說 的條件寫的,約翌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養生會館對面早餐 店前,伊將寫好的借據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才簽名, 後來被告只還黎玉霞5 千元,黎玉霞要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 只還5 千元,被告還在電話中表示因為沒錢,下個月會補還 等語(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大致 相符。又黎玉霞確於99年6 月16日晚間11時18分30秒致電合 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有合作金 庫銀行南桃園分行101 年3 月22日合金南桃字第1010001066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各1 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51頁、第5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99年6 月17日至 派出所與黎玉霞及洪清雲見面,復於翌日凌晨0 時許,簽立 30萬元之借據交付予黎玉霞,之後黎玉霞一再催討款項等情 ,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借據1 份(見偵卷第12頁)存卷可 按,衡情若非黎玉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確實遭人盜 領,應不至大費周章掛失金融卡,又前往銀行查詢提款資料 及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並邀約被告至派出所詢問 此事,復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且再三向被告催討款項,足認 前述30萬元款項應非黎玉霞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無訛。復參 以被告與黎玉霞分手後,仍時有來往乙情,此經被告及證人 黎玉霞陳述甚明,未見渠等2 人於本案之前有何仇隙過節, 且於本案發生後,黎玉霞亦僅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就本案科 刑範圍並無意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而據證人 洪清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關係,連朋友都不 是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可知洪清雲與被告 間並無來往,遑論有何糾紛嫌隙,則黎玉霞及洪清雲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 事項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黎玉霞、洪清雲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外,另有黎玉霞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100 年8 月9 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068號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101 年3 月22日合金南 桃字第1010001066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 卷第51至54頁反面)附卷可參。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 少需設定4 位或6 位以上數字組合之密碼,每位數可任意選 用0 至9 等數字,其排列組合之可能甚多,不知密碼之第三 人任意輸入號碼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且為降低金融卡遭人盜用之風險,自動櫃員機就提款卡密碼 輸入之次數均設有限制,若連續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自動 櫃員機將強制收回該張提款卡,而被告知悉黎玉霞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4頁;本院易 字卷第65頁),且黎玉霞係以其生日搭配被告生日設定為金 融卡密碼,此密碼及設定規則並未告知被告以外之人,只有 被告知道等情,業經證人黎玉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殊難想像被告以外之人得以輕易猜 中正確密碼而使用黎玉霞之金融卡提領金錢。再依證人黎玉 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99年6 月9 日其放置金融卡之 皮夾內另有現金至少4 、5 萬元,但現金並無短少(詳見偵 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1頁及反面),若該金融 卡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何以捨棄眼前數萬元之現金財物 不取,卻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僅獨鍾帳戶存款數額不明且 需輸入正確密碼方能提領金錢之金融卡,實與常理有違,益 徵竊取黎玉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應係與黎玉 霞熟識且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被告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簽寫借據當時,伊之工作為腳底按摩師,每月收入 4 萬餘元,並無存款,除上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 伊清楚伊在借據上簽名後,伊會因此有30萬元之債務,伊簽 借據時有打算依借據上之約定還款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65頁反面至66頁),則依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30萬元並非 小數,豈會僅因希望黎玉霞不要再哭鬧,或因其有前科紀錄 ,即輕易簽立借據承諾負擔此筆無中生有之債務,顯悖於常 情,亦足佐證人洪清雲前揭證稱:被告確實向伊表示「錢是 我領走的」、「那我就慢慢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 頁),自非虛枉,是被告空言以感情虧欠黎玉霞或自身前科 紀錄為由,方簽寫借據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⑴⑵⑶所示之時、地,分別於密接短暫之時空內 ,未獲授權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先後各為5 次插卡鍵入密碼盜 領被害人黎玉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每次盜領 2 萬元之行為,均係其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上開 竊盜及先後3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⑴⑵⑶所示時、地,持用被害人上開帳戶 金融卡盜領該帳戶內金錢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各 次盜領金錢之日期及地點均不同,於時間及空間上並未具有 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曾與被害人交往而熟悉被害人習性及得知被害人金融卡密 碼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盜領被害人 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多達3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亦枉費被害 人對其之信任,雖其於東窗事發後曾立據承諾還款,卻未依 約給付被害人款項,且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 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