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170 號、第16732 號、第16733 號、
第17268 號、第17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吳奕頡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宏」、「林欣 城」、「陳瑞宏」及「黃永泉」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 「陳文宏」、「林欣城」、「陳瑞宏」等透過電腦網路人力 銀行取得待業民眾基本資料後,與待業民眾江鎮均(涉犯詐 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及吳智勝(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穆盛和、張 梅芳、王前政(上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周蕎妍 、王怡薇(周蕎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3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怡薇則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6359號案件提起公訴,均另 行分別移送併辦)、鄭權輝、陳文傑(上2 人未見偵辦)聯 繫,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事由,要求其等以快遞包裹寄送予 「黃永泉」、「彭正昌」及「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再由吳奕頡介紹林偉龍(82年 生,非行時未滿18歲,經本院判處保護管束)加入,並提供 車牌號碼TE3-475 號輕型機車予林偉龍,由林偉龍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欲應徵工作之民眾取件,收取 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 帳戶)後,依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再由「陳文 宏」、「林欣城」、「陳瑞宏」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撥打對高瀅慧等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事由施行詐騙, 使高瀅慧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嗣林偉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再以電話通知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林偉龍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勞,再以所得酬金3 成金額交吳奕頡作為介紹 費用,吳奕頡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利益。嗣 林偉龍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231-5 號欲領取快遞包裹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得之物,嗣經警訊問林偉龍,供認係由吳奕頡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且吳奕頡並從中抽取一定之報酬後,經警通 知吳奕頡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羚羽、黃郁蓁、古堯中、吳俊賢、黃德豪、陳銘哲、 黃致杰、陳容汶、方怡婷、湯恆健、高瀅惠、康尹亭、駱俐 君、何星儀、胡仕軒、蕭瑋良、許育仁、楊婷婷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林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林偉龍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偉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奕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雇用 林偉龍,僅係借用車牌號碼TE3-475 號輕型機車予林偉龍使 用,另向林偉龍取得之金錢係之前向他借款,現已經全部償 還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人力銀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江鎮均及吳智勝、穆盛和、張梅芳、王前政、周蕎妍 、王怡薇、鄭權輝及陳文傑等人之基本資料後,與渠等聯 繫,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事由,要求其等以快遞包裹寄送 予「黃永泉」、「彭正昌」及「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待該集團成員林偉龍至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江鎮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蕎妍、王怡薇、吳智勝、穆 盛和於警詢、偵查;證人張梅芳、王前政、廖羚羽、黃郁 蓁、劉羿岑、古堯中、吳俊賢、黃德豪、陳銘哲、黃致杰 、陳容汶、方怡婷、湯恆健、高瀅惠、康尹亭、王詩悅、 駱俐君、何星儀、胡仕軒、沈佳勳、蕭瑋良、吳烟蒼、黃 婉綺、俞立雯、許又云、許育仁及楊婷婷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車牌號碼TE3-475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分析 、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資料查詢、網路對話
記錄、扣案證人周蕎妍所有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證人王怡薇之宅急便收執聯、配送單、證 人吳智勝所有之臺南臺安郵局第000- 00000000000006 號 帳戶存摺影本、證人王前政所有之上海商銀華江分行第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09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陳文傑之000000 00000000號銀行存摺、快遞服務簽單、託運契約單、求職 廣告、前開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匯款執據、存款憑條、遊戲點數購買明細、扣案之 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宅急便快遞寄送單、林偉龍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照片 、被告任職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出勤、吳奕頡刷 卡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0 年8 月22日(100 )華龍潭存字第132 號函暨檢附江鎮均所有之第00000000 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100 年5 月19日(100 )聯銀內壢字第00018 號函 檢附之江鎮均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經訊之證人林偉龍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我們是朋 友,我問他有無工作,請他幫我找,被告說有個工作錢可 以賺的比較快,問我想不想做,我有答應,之後被告有跟 我到中壢火車站投幣式寄物櫃,並給我密碼,之後我又拿 到一支工作手機,當時被告跟我說手機怎麼指示,我就怎 麼做,就是到指定地點,以金融卡領錢,領到錢之後,送 至中壢火車站的寄物櫃,或是手機內其他指定的地點,至 於金融卡部份,則是會以宅配的方式送到便利商店,被告 並稱,每天都是可以在收得的金額內抽百分之2 作為我的 工作收入,而這份工作因為是被告介紹的,所以無論我拿 多少錢,他都要分得3 成;另因我沒有機車,被告便主動 提供車牌號碼TE3-475 號輕型機車給我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366-367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並具結證稱:我在100 年初沒有工作,我問被告是否有 工作可以做,經被告介紹後,我便交給被告我的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我聯繫,要我去 火車站提領包裹,包裹內就有1 支手機,是用來跟集團上 手聯絡的工具,主要從事收取宅配寄送的存摺、提款卡及
領取詐騙款項,也就是俗稱的車手,在工作期間,所使用 的輕型機車是跟被告借的,另有一個工作包,是用來裝提 款卡、存摺及提領到的現金,期間我曾因為生病休息了幾 天,休息期間,工作包係由被告取走,被告亦知悉工作包 的用途,我可以拿取提領款項中的百分之2 作為報酬,再 與被告七三分帳,其餘款項則放入中壢火車站的寄物櫃後 ,告知集團的人前來收取,被告亦曾載我去提領款項,被 告共分得3 次現金,一次約3,000 元,大約共計9,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 頁)互核相符,已可憑採。(三)被告雖另提出證人林偉龍簽署之收據1 紙,並辯稱:伊是 跟證人林偉龍借錢,嗣後均已歸還云云,然矧之卷附收據 係載「吳奕頡曾向林偉龍借款,今全數奉還,互不相欠」 等語,並填載日期為100 年6 月1 日,被告對於借款金額 、日期、次數、原因等等均無法陳明,是其所辯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且觀諸該借據填載之日期係於本件100 年4 月26日經警查獲後,被告亦自承因開庭後才請證人林偉龍 填寫該收據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該紙收據應係被告於警查 獲後,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舉,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四)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約3 至4 年 左右,100 年4 月間有在上班,與證人林偉龍約1 星期見 面1 次,有時候2 至3 日見面1 次,見面都是聊天喝酒, 詢問最近過的好不好,大約1 星期或3 天通一次電話云云 (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330-334 頁),然觀 諸卷附通聯分析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自100 年4 月 12日起,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常撥打 之對象除了其女友劉燕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外,即為證人林偉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 證人林偉龍被查獲之100 年4 月26日止,每日聯繫多次, 有卷附通聯分析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340-350 頁),而被告與證人林 偉龍僅為普通朋友交情,若被告有正常工作,且無須聯繫 事項,又何需連續多日、每日均撥打多次電話予證人林偉 龍,而無端造成證人林偉龍之困擾。另參以證人林偉龍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作做完之後集團會給我錢,集團 會在電話裡面指示給我多少錢,我手上有剛領到的詐騙款 項,就依照集團指示把我可以領到的錢留下來,我再打電 話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我,之後就我手上留下來的錢七 三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參酌被告自100 年4 月12日始頻繁與證人林偉龍聯繫,而該時間恰為證人 林偉龍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取款之期間,是足認上開頻
繁之通聯,應係被告貪圖證人林偉龍所應允給付之詐欺所 得報酬,而多次撥打電話,以確認證人林偉龍車手工作之 現況,並訊問證人林偉龍可分得多少現款所用。被告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證人林偉龍則負責收 取詐欺取財用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縱被告與實際下 手行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組 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詐 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整體犯罪 行為,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於本件所 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中,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招攬證人林偉龍為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及提領金錢,並自詐取之財物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其與證人林偉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二編號8 、12、18、20同一 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 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附此說明。另按所謂集 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於附表一記載被告及證人林偉龍 所屬之詐騙集團收集編號8、9所示之鄭權輝、陳文傑之帳 戶資料,尚有未洽,惟鄭權輝之帳戶係由證人林偉龍領取 持用、陳文傑之帳戶則於證人林偉龍之住處扣得,是該2 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應認為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 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 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 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 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 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 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偉龍為82 年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偉龍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 存,人民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動輒以為詐欺集團 來電,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 集團勾結,利用證人林偉龍年少無知,介紹證人林偉龍加 入詐欺集團,並鎮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偉龍欲取得不法金 錢,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少,兼衡彼等於詐欺集 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有別,復於偵審 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交由證人林偉龍保管 ,或藉以提領款項之物或與證人林偉龍聯繫,係屬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文宏」、「林欣城」、「陳瑞宏」及「黃永泉」等成年男 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致電附表一編號4 、5 、12、13、24所示 之被害人古堯中、吳俊賢、高瀅惠、康尹亭及許育仁,實 施附表編號4、5、12、13、24所示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 古堯中、吳俊賢、高瀅惠、康尹亭及許育仁陷於錯誤,致 古堯中匯款7, 174元、吳俊賢2 萬9,989 元至不詳人士所 有之基隆碇內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瀅惠 匯款1 萬2,345 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嘉義福全郵局第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 萬7,000 元至不詳人士所 有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8 萬1,000 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 有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4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1,000 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康尹 亭匯款2 萬9,989 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000- 0000000000000056 號帳戶內、許育仁匯款7,960 元 至不詳人士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內;另又致 電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黃致杰,佯稱需購買MYCARD 點數卡,使被害人黃致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6 萬9,00 0 元之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 成員,所得之款項則由證人林偉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證人林偉龍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報酬後,被告即可 取得證人林偉龍所得款項之3 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 取款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 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集 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 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 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 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 戶之匯款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 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 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 ,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 ,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 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 ,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偉龍固經 本院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或屬詐騙集團內同一小 組,或屬不同小組之車手,除分別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詐 騙行為,已如前述外,然並未扣得前述被害人等匯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或有何證人林偉龍曾收取或使用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故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或證人 林偉龍另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次詐騙行為時,另有 參與以電話與附表二編號4 、5 、12、13、24所示之被害 人聯繫,要求其匯款至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上 開基隆碇內郵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帳戶內,且 被告既僅自證人林偉龍所領取之款項中抽取一定之報酬, 衡情即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 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 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又再者,就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被害人黃致杰,其於匯款後,另依詐欺集團之 要求購買MYCARD點數卡,此部分行為模式與證人林偉龍負 責以提款卡依指示提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 方式不同,是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該部 分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或證人林偉龍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二編號4 、5 、8 、12、13、24所 示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情,因 認被告另涉有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偉龍、陳博舜、王 怡薇、吳智勝、周蕎妍、穆盛和之證述、被害人徐煒智、 陳昱勳、吳宸瑩、楊薇縝、吳亮君、劉蕙菱、蔡逸凡、莊 欣惠、廖慶順、陳樹堯、黃伊芳、吳弘毅、彭玉鳳等之指 訴、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 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係因查獲證人林偉龍後,經證人林偉龍之供述,始查 獲被告,經訊之證人林偉龍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手 指揮我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31-5 號領取黑貓宅即便包 裹,內裝人頭帳戶及金融卡的包裹,再依上手之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在100 年4 月12日領取1 件(貨號:00-0000- 0000,寄件人;穆盛和)、100 年4 月13日領取6 件(貨 號:00-0000-0000,寄件人;江鎮均、貨號:00-0000-00 00,寄件人:吳智勝、貨號:00-0000-0000,寄件人:張 梅芳、貨號:00-0000-0000,寄件人:鄭權輝、貨號:00
-0000-0000,寄件人:周蕎妍、貨號00-0000-0000,寄件 人:李美月),並於住處查獲不詳人士之上海商業銀行00 0- 000000000號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單及陳文傑之五峰郵局000-0000 0000000008號存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提款 卡及存摺影本,陳志洋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45號郵 局影本、不詳人士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 號提款卡影本、烏日郵局000- 00000000000003 號提 款卡、王怡薇所有之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1號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語,並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按,然證人林偉龍上開供述,對於各該犯罪情節,乃 至於被害人為誰、提領帳戶為何,是否確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款項,證人林偉龍均無所悉,是證人 林偉龍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款項並由被告分得贓款,即不無可疑。再者,就附表三編 號7 至13部份,被害人等所匯款之帳戶,係由證人陳博舜 所持有,經訊之證人陳博舜於偵查中證稱:並不清楚何人 介紹伊擔任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 5 號卷第366 頁),是證人陳博舜與被告有無關係、是否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等,在 在均無所悉,是可否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取 不法報酬,自難遽予認定。
(四)復依證人即被害人徐煒智、陳昱勳、吳宸瑩、楊薇縝、吳 亮君、劉蕙菱、蔡逸凡、莊欣惠、廖慶順、陳樹堯、黃伊 芳、吳弘毅、彭玉鳳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以觀,其等均僅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匯款之金融帳戶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 時顯示之電話號碼,均未曾指述被告或證人林偉龍、陳博 舜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查,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然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三 編號1至6部份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林偉龍或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有中或有何關連,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博舜所 持有編號7 至13部份之金融帳戶與被告有何干係,而各該 被害人所證述他人用以行騙之電話號碼,亦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或林偉龍相關,尚難僅因各該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雷同,即遽認係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遭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 │被害人│交付帳戶事由方式│
├──┼─────┼────────────────┼───┼────────┤
│ 1 │江鎮均 │①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高瀅惠│集團成員以提供帳│
│ │ │ 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尹亭│戶供會員線上投注│
│ │ │②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黃嘉駿│為由,且約定每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建峰│供1個帳戶即可得 │
│ │ │③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 │王詩悅│新臺幣1萬2千元之│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 │洪婉婷│酬金,遂以快遞寄│
│ │ │ │ │送予「黃永泉」 │
├──┼─────┼────────────────┼───┼────────┤
│ 2 │穆盛和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吳烟蒼│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婉綺│ │
│ │ │ │俞立雯│ │
├──┼─────┼────────────────┼───┼────────┤
│ 3 │周蕎妍 │①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蕭瑋良│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王怡薇 │①華南商業銀行 │廖羚羽│事由同上 │
│ │ │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譽蓁│以快遞寄送「彭正│
│ │ │②華泰商業銀行 │劉羿岑│昌」 │
│ │ │ 帳號1020000000000043號帳戶 │古堯中│ │
│ │ │③中華郵政 │吳俊賢│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 │黃德豪│ │
│ │ │ │陳銘哲│ │
│ │ │ │黃致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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