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三五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兄弟二人,見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九十號,甲○○ 所經營之聖斌醫院,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遭逢水災,造成院內儀器嚴重 損壞,無法繼續營業,平日已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由丁○○騎乘車號IDR ─一0九號機車,搭載丙○○,前往該醫院三樓,推由丙○○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業經其二人丟棄,未扣案),竊取醫院內之鋁窗框 十七個,得手後,由丙○○、丁○○二人合力拆解搬至一樓停放機車處,再由丁 ○○騎乘該機車搭載丙○○,並載運竊得之鋁框,欲載往舊貨商處變賣,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二巷前,見二人行跡可疑,上 前攔檢,當場查獲丙○○,楊清富則乘隙逃逸。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則矢 口否認,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竊盜,當天係與友人乙○○一同前 往台北松山區飲酒,伊弟弟丙○○智能不足,亂說話云云。惟查:(一)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先以機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如何竊取鋁窗 框得手,如何共同搬運竊得贓物、如何載往舊貨商販賣途中遇警攔查,被告丁 ○○如何騎機車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七日,對其聲請羈押准駁之訊問,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八 日調查時,供認不諱(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 、第二三頁、第三四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頁 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五二頁、第六四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 之員警陳錦堂、王國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巡邏時,看到二名男子騎機車載 著用布包著的東西,伊等尾隨在後,後來追到後面的丙○○,另一位騎機車的 男子,逃走了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筆錄)相符,參以被告丁○○自 承被告丙○○並不會騎乘機車,車號IDR─一0九號機車雖登記為丙○○所 為,惟平日係由三弟楊富麟使用,伊工作時有騎過等語,被告丙○○亦為同一 供承(參見本院卷六一頁、六二頁、六五頁筆錄),足徵,本件竊盜案件之行 為人有二人,且不會騎機車之被告丙○○,係由另一人以機車載往竊案現場, 竊得東西後再載其離開無訛。
(二)雖被告丙○○嗣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曾一度翻異稱,係因警察 毆打他,才供稱係與哥哥丁○○共同竊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之前供承 與被告丁○○竊盜之調查筆錄,旋即改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六五頁 ),則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既與警訊時為一致之供述,難認其警訊筆錄有 何遭強暴、脅迫致為不實供述,而有不能憑採之處甚明。參以其自承與哥哥丁 ○○感情很好,不會認錯,且當庭均能陳述家中兄弟四人之排序、各自姓名等 情(參見本院卷六五頁、六四頁筆錄),及歷次庭訊均能獨自搭公車到場,且 當庭亦能應答,只是反應較慢,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有智障,亂說話云 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丙○○嗣後在與被告丁○○同庭應訊時,翻異前 詞,稱並非被告丁○○與其一同前往竊盜云云,應係當庭迴護被告即其胞兄丁 ○○之詞,無法遽採。
(三)被告丁○○雖辯稱:案發當晚,係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台北松山區飲酒云云 ,惟訊之被告丁○○究與何人一同至台北、如何北上、何時回來苗栗等,初於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供稱:伊係與乙○○一起去台北,去的當天就回 來苗栗,當天係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通霄火車站,一同搭火車北上云云 (參見本院卷五九至六十頁、六二頁筆錄),惟待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 ,其對檢察官詢問當天如何去台北,竟答稱:與伊上一庭說的一樣的云云,經 檢察官再詢問,上一庭你說如何去台北等語,竟答稱:時間過那麼久,伊忘記 了云云(參見本院卷八二頁筆錄),其明顯不願正面回應問題。參以證人乙○ ○到庭結證稱:伊曾與被告丁○○至台北松山附近飲酒,惟對於確時日期已不 記得,亦不知如何返回苗栗等語(參見本院卷八三頁、八六頁筆錄),另被告 當庭亦改稱當天係由另一友人「徐漢清」(音譯)開車載伊及乙○○北上及返 回苗栗,隔天下午回來(參見本院卷八七頁至八九頁筆錄),所供亦與其前述 與證人乙○○搭火車北上,當天即返回苗栗云云,均不相符,則證人乙○○固 證述,曾與被告丁○○一同至台北飲酒,惟其既無法陳明該飲酒之時間究為何 ,其證詞自不得據為被告張富清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之辯解,前後翻覆不一,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竊盜發生時,被告丁○○確時在台北,則其辯解尚 不足採信。
(四)酌以被告丙○○既係被告丁○○之弟,且自承與兄即被告丁○○感情很好,若 非共同竊取,豈會設詞誣指,陷其兄入罪。此外,復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竊盜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持起子一支,將該醫院鋁窗框撬開 並拆下而竊取,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該物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 將鋁窗框撬開,並拆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 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丁 ○○、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其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至犯罪所用之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丙○○自承已丟棄,因並非應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