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煜明知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 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2之1 、72 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下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仍在該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4 巷31號之鐵皮屋、遮雨 棚與主建物,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黃勝煜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黃勝煜之上訴確定,嗣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強制執行拆除前開 建物,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詎黃勝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 權利,竟於100 年3 月17日或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間),復行在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竊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 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面積各達65.11 、2. 5 、3.62平方公尺,屢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催討均未返還。二、案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勝煜固坦承前經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後,因不服 判決、執行,復於100 年3 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72之1 、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72、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價購 ,僅未辦理移轉登記,且伊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已於 該地居住20餘年,自有權使用系爭72之1 、72之4 、72 之6 地號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勝煜曾於系爭72、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 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4 巷31號之 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訴請拆屋還 地,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黃勝煜應拆屋還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黃勝煜之 上訴確定,嗣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強制執行 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後,被告黃勝煜復於100 年3 月17日或18日在系爭72 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 電線桿,上開地上物分別佔用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面積各達65.11 、2.5 、3.62平方公尺,系爭72之 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皆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亦有100 年4 月16日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7 日楊地測字第1006000721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 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9 月7 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33160 號執行命令及函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6 月30日D 桃園 字第10006008991 號函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 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系爭72-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98至114 、117 至 12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3頁、易字卷第14至17、20至 22頁),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持分壹部杜賣契」(見偵卷第31至39頁)、「持 分壹部杜賣契字」(見偵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 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讓渡證書」(見偵卷 第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6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4頁)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
(見偵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1至40頁)等,其 中「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載明「…派下關係人概係拙者共有 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之貳千壹百 ,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拾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 金賣渡貴殿…」(見偵卷第34頁)、「…該派下關係人概係 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人持分共有四萬分之 壹千六百五拾分,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壹千參百六拾五即持分 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見偵卷第43頁),「 讓渡證書」記載「…今般拙者因大正七年間有向黃元紅、黃 阿文、黃標獅、黃標古、黃標勳、黃標勞、黃標耀等買入之 土地址在楊梅庄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 山林建物敷地一切在內,當日承買曾立有持分壹部杜賣契字 貳通為證,今因拙者乏金別創,願將當日買入之土地憑中三 面言定該土地按金貳千百九拾圓正讓渡與貴殿…」(見偵卷 第45頁)、「今般拙者等因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亡父黃 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持分壹部杜賣 契字參照)址在中壢郡楊梅街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 ,內帶池沼及畑山林建物敷地,其他風圍樹木一切合內,共 有四萬分之中持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均明白 表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持分(即派下權)之一部。按派下對 祭祀公業固有「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係派下對於公 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房份,並非顯 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 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換 言之,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公業團 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既僅係以派下權 之一部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被告先人確曾向其他派下員 購買派下權,亦未取得全部派下權,自不得自行占有祭祀公 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逕為 使用收益。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作料分配證憑書」僅 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領取作料金額後簽章之紀錄,亦 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有合 法之占有使用權利。
㈢至被告前雖曾占有使用系爭72、72之1 、72之4 、72之6 地 號土地,然此係以被告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訂立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為據,而該租約業因被告於所承租之農地上搭建主 建物、遮雨棚、鐵皮屋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無效,本院前更因而以 91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勝訴,嗣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 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8至111 頁),是被告辯以曾占有系爭72 、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20年,自有使用土地之 權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然 係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者之名義繳納,有被告所提地價 稅額繳款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所繳房屋稅,則係其前開嗣經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 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494 巷31號之建物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而公法上所負擔之納稅義 務與私法上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權利本屬二事,故縱令被告確 有繳納前開稅捐之事實,亦不得謂其因而即享有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後,已然明 知對系爭72之1 、72之4 、72之6 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 權利,卻仍未經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同意,即於其上搭 建鐵皮屋、圍牆並設置電線桿,而其所辯先人曾價購前開土 地,曾於前開土地居住20年並曾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故有 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云云,亦均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明知 未得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 用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 ,兼衡被告所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年歲已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